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577,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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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48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95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智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智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5 月29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空地,以自行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T 字板手1 支( 未扣案) ,竊取趙哲民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已尋獲發還趙哲民),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經趙哲民發現車輛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偵卷第3 至5 、8 頁、審易緝卷第35頁) 。

㈡證人趙哲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見偵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22頁) 。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3張及現場蒐證 照片4 張( 見偵卷第21至24、52頁) 。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供承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T 字板手1 支,係金屬材質,可插入自小客車之車門開啟及鑰匙電門並轉動發動,足見其質地堅硬,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代步便利,竟攜帶凶器竊取他人自小客車,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趙哲民領回,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斟之被告雖表示曾欲與被害人和解,惟迄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見審易緝卷第36頁),且被害人已陳明不向被告求償之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參(見審易卷第13頁);

暨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害人所受具體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T 字板手1 支,因未據扣案,被告自稱業已丟棄,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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