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78,201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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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8日所為10
4 年度簡字第578 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附表一所示『張聖豪』署名拾肆枚及指印貳拾貳枚,均沒收。
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所示『張聖豪』署名拾陸枚及指印叁拾叁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所示『張聖豪』署名拾肆枚及指印貳拾貳枚、附表二所示『張聖豪』署名拾陸枚及指印叁拾叁枚,均沒收。」
應更正為「附表一所示『張聖賢』署名拾肆枚及指印貳拾貳枚,均沒收。
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所示『張聖賢』署名拾陸枚及指印叁拾叁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所示『張聖賢』署名拾肆枚及指印貳拾貳枚、附表二所示『張聖賢』署名拾陸枚及指印叁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欄四、科刑第27至28行關於「至附表一、二所示偽造『張聖豪』署名14枚及指印22枚、署名16枚及指印33枚」應更正為「至附表一、二所示偽造『張聖賢』署名14枚及指印22枚、署名16枚及指印33枚」。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附表一所示『張聖豪』署名拾肆枚及指印貳拾貳枚,均沒收。
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所示『張聖豪』署名拾陸枚及指印叁拾叁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所示『張聖豪』署名拾肆枚及指印貳拾貳枚、附表二所示『張聖豪』署名拾陸枚及指印叁拾叁枚,均沒收。」
,及事實及理由欄四、科刑第27至28行關於「至附表一、二所示偽造『張聖豪』署名14枚及指印22枚、署名16枚及指印33枚」顯然有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依前開說明,自應分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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