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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振根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年2月26日103 年度簡字第45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5072 號、104 年度偵字第838 號),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07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振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時支付如附件調解筆錄、和解書所示賠償。
事 實
一、葉振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係同年月8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客運站」,以宅配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鳳山行政中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下稱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該客運新北市三重總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先生」之成年男子,供該員所屬之成年犯罪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張嘉芸、張家瑜、李羚榛、曾琇茹、楊博皓、鄭鈺蓓、林于翔、陳沛璇實施詐術,張嘉芸等8 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葉振根上開帳戶內(詳細詐騙經過、匯款帳戶詳見附表)。
二、案經張嘉芸、張家瑜、李羚榛、曾琇茹、楊博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經林于翔、陳沛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併辦,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振根、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並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6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芸、張家瑜、李羚榛、曾琇茹、楊博皓、林于翔、陳沛璇、證人即被害人鄭鈺蓓警詢時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1至15、19至22頁、警二卷第19至21頁、偵三卷第27至29、36至39頁),並有被告郵局、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警一卷第59至63頁、警二卷第82至83頁);
復有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30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36、51頁)、張家瑜、曾琇茹之LINE交談資料(警一卷第37至38、50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68頁)、郵政存簿影本(警一卷第41至42頁、偵三卷第39頁)、臺灣土地銀行中油外點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警一卷第56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63頁背面)、第一銀行帳戶餘額明細查詢(警二卷第63頁)、第一銀行網路ATM 匯款執據(偵三卷第30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可佐,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上開3 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張嘉芸等8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鄭鈺蓓、告訴人林于翔、陳沛璇(即附表編號6 至8 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係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刑法固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 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依附於正犯始能成立,且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正犯之詐騙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不能認該正犯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騙集團成員是否採取上開加重詐欺手段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係幫助該詐騙集團犯普通詐欺罪,且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7 至8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又被告交付上開3 帳戶之時間係在103 年7 月9 日,原審誤認係同年月8 日,亦有未合。
是被告原以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後於審理中自白犯行,然原審認定事實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止仍屬不當。
惟慮及被告業與告訴人張嘉芸、李羚榛、曾琇茹、楊博皓、林于翔、陳沛璇、被害人鄭鈺蓓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張嘉芸、李羚榛、曾琇茹、陳沛璇之損害,且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楊博皓、林于翔、被害人鄭鈺蓓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紀錄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8 至 139 、159 至163 、189 至190、193 頁);
另告訴人張家瑜部分,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通知後均未到庭,且辯護人亦無法取得聯繫(本院卷第190 頁),足認被告事後已有盡力彌補之意,尚無僅因移送併辦而加重量刑之必要。
復衡酌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犯罪所得由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及於審理中自陳為現役軍人及其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與告訴人張嘉芸、李羚榛、曾琇茹、楊博皓、林于翔、陳沛璇、被害人鄭鈺蓓和解(調解),且其等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和解書可稽;
另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達成之調解及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附條件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保障已和解(調解)但尚未受償之告訴人(被害人)權益。
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詐騙時間、手法 │詐騙金額│匯款時間及匯入帳戶 │和解情形 │
│ │告訴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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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 │103年7月10日16時許撥打電話│18,063元│103年7月10日17時07分│已和解 │
│ │張嘉芸 │佯稱網路購物誤簽分期付款,│ │許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
│ │ │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 │於103年7月10日16時許前某時│10,000元│103年7月10日16時22分│未和解 │
│ │張家瑜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假│ │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
│ │ │冒賣家刊登虛偽之拍賣相機訊│ │ │ │
│ │ │息,致張家瑜陷於錯誤,以通│ │ │ │
│ │ │訊軟體LINE聯絡議價,依指示│ │ │ │
│ │ │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 │ │ │
├──┼────┼─────────────┼────┼──────────┼─────┤
│ 3 │告訴人 │103年7月10日17時41分許、17│5,794元 │103年7月10日18時12分│已和解 │
│ │李羚榛 │時55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網路│ │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
│ │ │購物誤簽分期付款,須依指示│ │ │ │
│ │ │操作更正云云。 │ │ │ │
├──┼────┼─────────────┼────┼──────────┼─────┤
│ 4 │告訴人 │於103年7月10日20時許前某時│2,000元 │103年7月10日20時12分│已和解 │
│ │曾琇茹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假冒賣│ │許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
│ │ │家刊登虛偽之拍賣藝奇餐廳餐│ │。 │ │
│ │ │券訊息,致曾琇茹陷於錯誤下│ │ │ │
│ │ │標商品後,以通訊軟體LINE │ │ │ │
│ │ │聯絡議價,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 │ │
│ │ │指定帳戶內。 │ │ │ │
├──┼────┼─────────────┼────┼──────────┼─────┤
│ 5 │告訴人 │103年7月10日21時12分許、21│29,989元│103年7月10日21時47分│調解成立 │
│ │楊博皓 │時28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網路│ │許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 │
│ │ │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須依指示│ │銀行帳戶。 │ │
│ │ │操作更正云云。 │ │ │ │
├──┼────┼─────────────┼────┼──────────┼─────┤
│ 6 │被害人 │103年7月10日18時37分許,撥│100,012 │103年7月10日19時17分│已和解 │
│ │鄭鈺蓓 │打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分期│元 │許匯款70,012元至被告│ │
│ │ │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 │渣打銀行帳戶;復於同│ │
│ │ │。 │ │日20時50分許提領現金│ │
│ │ │ │ │5萬元,並將其中30,00│ │
│ │ │ │ │7 元匯款至被告渣打銀│ │
│ │ │ │ │行帳戶。 │ │
├──┼────┼─────────────┼────┼──────────┼─────┤
│ 7 │告訴人 │103年7月10日19時36分許,撥│75,088元│103年7月10日20時46分│調解成立 │
│ │林于翔 │打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分期│(經公訴│許匯款69,989元至被告│ │
│ │ │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檢察官於│渣打銀行帳戶;復於同│ │
│ │ │。 │104 年12│日20時53分許匯款5,09│ │
│ │ │ │月2 日審│9 元匯款至被告渣打銀│ │
│ │ │ │判期日言│行帳戶。 │ │
│ │ │ │詞更正)│ │ │
├──┼────┼─────────────┼────┼──────────┼─────┤
│ 8 │告訴人 │103年7月10日20時5分許,撥 │29,989元│103年7月11日0時14分 │已和解 │
│ │陳沛璇 │打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分期│ │許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 │
│ │ │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 │銀行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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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詐欺金額共計:270,93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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