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上,12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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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阿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903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3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黎阿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洪鋼朝係高雄市○○區○○路000號工作室負責人,以收購、維修、販售二手手機及其他電子產品為業,明知三星牌GALAXY SII白色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該手機係被害人謝忠勳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泰北高中廣告科二年丁班教室內遭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11月8 日至102 年11月22日之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收受上開手機後(未上訴,而經原審判決拘役55日確定),旋於102 年11月8 日至102 年11月22日之間收受上開手機後某不詳時間,在其擺設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跳蚤市場之路邊攤,將上開手機以3,500 元之價格,轉售予本案被告黎阿生牟利,而被告可預見上開手機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便宜,基於縱上開手機係贓物仍予以收買,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於上揭時、地以顯低於市場價格之3,500 元購買上開手機,嗣於102 年11月22日上午10時46分許,被告即將上開手機搭配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嗣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後發現而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故買贓物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洪鋼朝之證述;

㈢被害人謝忠勳之證述;

㈣泰北高中廣告設計科二年丁班失竊物品一覽表;

㈤前揭手機序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序號條碼及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3,500 元向同案被告洪鋼朝購買前揭手機等情;

然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堅稱:伊於購買時並不知道該手機是贓物,洪鋼朝出價4,500元,伊砍價到3,000 元,最後以3,500 元成交,買好了,洪鋼朝錢也拿了,才跟伊說在國內不要用,到國外再用,伊並不知道該手機來源等語。

經查:㈠前揭手機原為被害人謝忠勳所有,於102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上午12時許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泰北高中廣告設計科二年丁班教室內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忠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並有泰北高中廣告設計科二年丁班遺失物品一覽表(見警卷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稽,則前揭手機乃他人竊盜之贓物乙情,洵堪認定。

又被告於102 年11月8 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洪鋼朝所擺設之攤位,以3,500 元之金額向洪鋼朝購得前揭手機,購入後並插入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揭手機之序號條碼(見警卷第1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1頁至12頁)、被告將該手機交由員警扣案而由員警返還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簡上卷第28頁)、前揭手機照片2 張(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鋼朝雖矢口否認有販售該手機予被告之情,並辯稱:被告是在伊攤位前,向前來兜售手機之不知名人士購買,並非向伊購買,因伊看該人拿來兜售的手機來路不明,才跟被告說不能在國內使用,國外還可以用云云(見偵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

然前揭被害人遭竊之手機,係被告直接向洪鋼朝購得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指證歷歷,已如前述。

洪鋼朝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有看到該名不詳人士賣手機給被告云云(見簡上卷第59頁);

然其於偵查中卻稱:伊沒有看到被告向該人購買,他們自己去議價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

則是否確有洪鋼朝前揭所稱賣手機給被告之不詳人士,並非無疑。

且洪鋼朝亦坦言:被告購買該手機前,伊有跟被告說該手機二手價大概3,500 元至4,500 元等語(見簡上卷第57頁);

雖其同時辯稱:伊沒有看到該手機,而是由該不詳之人所說的手機型號折舊計算云云(見簡上卷第60頁);

然該手機既為二手機而非未曾使用過之新機,縱為同型號之手機,也因原所有人購入使用時間之長短及使用保存狀況之不同,而有新舊及良窳之區別,洪鋼朝既稱未詢問該不詳之人何時購買、使用時間、出廠年份等資料,當下又未看到該支手機(見簡上卷第60頁、第61頁),如何僅憑機型即能判斷該手機應有之二手價?若非洪鋼朝確實有於被告買受該手機前檢視該手機,而對該手機之新舊及功能狀況有相當之瞭解,否則如何為前揭之估價?可見洪鋼朝前揭所辯之虛妄。

又洪鋼朝既稱被告購買該手機1 、2 週後,曾來找伊詢問該手機功能,請伊教他如何操作該手機,並將該手機設定為越南語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第33頁;

簡上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59頁),則若非洪鋼朝即係出售該手機予被告之人,否則何必於被告購買之後,負指導使用及設定該手機之責?而洪鋼朝本案被訴收受該手機轉售予被告之收受贓物犯行,亦經原審判決拘役55日確定。

是本院綜查前揭事證,因認洪鋼朝確係出售該手機予被告之人,併此敘明。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惟按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所購買之標的確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外,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此有所認識,並進而買受,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買受,仍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

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故買該財產標的物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買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買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

查:1.前揭手機於102 年11月間遭竊時之全新手機建議售價為1 萬4,900 元乙情,有臺灣三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104 年7 月14日函及本院104 年7 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48頁、第49頁)。

被告雖以低於該手機前揭建議售價之3,500 元向洪鋼朝購入該手機,然被告本是基於購買二手手機之認識,向洪鋼朝購買該手機,而經本院函詢該手機之製造商即三星公司結果,亦無法得知該手機於案發當時之二手售價為何,有該公司104 年6 月12日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44頁),此外,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案發當時同款手機一般之二手售價為何,自難認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該手機,而由此推斷被告於購買該手機時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2.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供稱:洪鋼朝有跟伊說,該手機在國內不要用,如果用了會被人要回去,到國外再用,只能用wifi等語(見偵卷第18頁正、反面、第19頁反面、第32頁反面;

簡上卷第24頁),然其同時堅稱係伊已購得該手機,完成交易後,洪鋼朝始告知上情。

而按刑法第349條之故買贓物罪屬「即成犯」,行為人基於贓物之認識,因有償之原因,將贓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即告完成,嗣後之持有贓物行為,乃為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若買受贓物之人,原無贓物之認識,俟其取得該贓物之占有後,於持有中始知悉為贓物者,尚不構成故買贓物罪,必行為人於實施故買贓物罪所定構成要件之行為時(即購買該贓物之時),對其所購買者為贓物乙情,已有所認識,始得以該罪相繩。

證人洪鋼朝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還沒向該名前來兜售手機的不明人士買手機之前,伊就有警告被告不能買,買了絕對會出問題等語(見簡上卷第57頁)。

然被告係直接向洪鋼朝購買該手機,而非向洪鋼朝所稱不明人士購買乙情,已如前述,是洪鋼朝此部分所證已值商榷,其是否於被告購入該手機前即告知被告該手機來源有問題,並非無疑。

況洪鋼朝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賣的人不會跟買的人說此手機來路不明,因為賣的人就是要趕快脫手等語(見簡上卷第62頁至第63頁),則既認定洪鋼朝即是販賣該手機予被告之人,若洪鋼朝此部分所述屬實,自不會於交易完成前即告知被告其購買之手機來路不明。

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為購買贓物之客觀行為事實時,主觀上即對該手機為贓物乙情有所認識,自無從因其購得該手機完成交易後,得知該手機來路不明乙情,即認其於行為當下有故買贓物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故買贓物之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據。

然原審未查明被告於購買該手機之初是否即有贓物之認識,逕認被告於行為時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已如前述。

是本件被告之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張瑋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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