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上,13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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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國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年2月25日103年度簡字第45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444號、103年度偵字第268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國城、田若堯於民國103年5月30日15時40分許,均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聯邦銀行)處理房屋買買糾紛,因兩人意見不合,潘國城先在聯邦銀行內與田若堯大聲爭執,旋即田若堯、潘國城再走至聯邦銀行騎樓處,仍互有爭執,詎潘國城、田若堯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潘國城推打田若堯,田若堯亦出手擊打潘國城之方式互毆,因而分別致潘國城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頸部擦傷2×1公分、左手第五指擦傷0.4×0.1公分之傷害,田若堯則受有右手第3、4指撕裂傷、左前臂及右手背擦傷、右手中指挫傷之傷害(按田若堯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案經田若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潘國城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國城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在銀行裡叫伊簽切結書,伊認為做人不應該如此,告訴人騙伊簽切結書,伊不會隨便打人,事出有因,伊係因為氣憤才舉手放在前方作推頂的動作,惟伊做這個動作,並不是要打告訴人,可能告訴人以為伊要打人,才發生本案,過程中伊是節節敗退云云。

經查:

(一)本案發生地點即聯邦銀行騎樓處設置有監視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衝突時之錄影畫面,迭於本案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當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而本院亦勘驗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轉身往畫面右側人行道方向離開,被告隨即從告訴人後方追上,被告與告訴人互有肢體接觸,被告之包包、告訴人手持物品分別在兩人肢體接觸過程中均掉落地面(見院二卷第53至54頁),核與本案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互以雙手扭打、互毆乙情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006號卷〈下稱:偵他卷〉第32頁反面、院一卷第29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44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至8頁、院二卷第60至63頁)在卷可佐,又告訴人田若堯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認為伊切結書寫的不清楚,就大聲講話,因為銀行裡面人很多,伊叫被告出來外面騎樓談話,在騎樓被告就拿手上的包包揮打伊,並要對伊施暴,伊有遭被告打到而受傷等語(見偵他卷第12頁反面、第24頁、第32至33頁),核與文雄醫院103年5月30日田若堯診斷證明書(乙字第390號)記載:「1.右手第3、4指撕裂傷、2.左前臂及右手背擦傷、3.右手中指挫傷。」

之傷勢相符(見偵二卷第5頁),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因房屋買賣之切結書發生口角,告訴人於衝突後受有前揭文雄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並於103年5月30日就醫乙節,有前揭文雄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考,則告訴人於前開糾紛發生當日即就醫治療,並無異常之就醫情形,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伊與告訴人有互毆等語(見院一卷29頁反面),是足認告訴人之傷勢確為其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後之互毆所致。

至被告雖稱伊節節敗退云云,然依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互有爭執後,被告係先主動追上本欲離去之告訴人,旋於其後與告訴人相互出手互毆乙節甚明,又告訴人確實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情,亦如前述,故實難認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從而,被告前揭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其所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6696號、75年臺上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以暴力相向,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惟念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

兼衡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客觀上並無顯然濫權失當之情況,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有調查證據不備之處,且指摘原審量刑失當,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顗雯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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