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上,14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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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品方
選任辯護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年3月10日103年度簡字第473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6967號、第2696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品方與姜宏長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姜宏長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欲向王品方討回前所簽發之本票,2 人因而發生爭執,姜宏長並欲爭奪王品方手中之手機,王品方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姜宏長手部,致姜宏長受有右肩1處壓痛、左手背1處抓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右肩壓傷、左手臂抓傷,應予更正)之傷害。

二、案經姜宏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品方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姜宏長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除了防止手機遭告訴人搶走而以雙手抓住手機之外,並無任何傷害及拉扯告訴人之行為,亦無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若有造成告訴人傷痕,亦僅屬正當防衛,且伊是右撇子,若伊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則告訴人之傷勢應會集中在左側,而非右肩一處壓痛等傷勢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手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肩1處壓痛、左手背1處抓傷之傷害一情,此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見103年度他字第8225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0頁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建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14至15頁 ),此情堪認屬實。

被告雖辯稱其並無任何傷害及拉扯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已記載其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見他一卷第2頁 ),此語顯與被告於本院中辯稱其並未傷害及拉扯告訴人之詞前後迥異,是被告辯詞是否足採,即非無疑;

況證人即當日在場勸架之人林秀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聽到爭吵聲上去 3樓時,看到被告及告訴人2人面對面手拉著手在拉扯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7至58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確實發生拉扯無疑;

再觀諸告訴人於事發當日17時30分前往健仁醫院就診,經診斷其傷勢為「右肩1處壓痛、左手背1處抓傷」,有前開驗傷診斷書 1份在卷為憑(見他一卷第14至15頁),核其傷勢乃分布於手背及右肩等處,皆為拉扯過程中所可能導致之傷害部位,倘如被告所述其僅抓住手機而未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則告訴人自不可能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為被告拉扯所導致,被告空言辯稱其未傷害告訴人云云,難謂可採。

三、查被告身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其徒手拉扯告訴人將足以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自應有所認識,竟仍執意拉扯告訴人手部,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無訛,被告辯稱其無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云云,委無足採;

被告雖復辯稱其行為乃正當防衛云云,然正當防衛須以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之排除、防衛行為,本案被告並非單純抓住其手機以避免遭告訴人奪取,而係動手與告訴人拉扯,其行為應不足以該當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要件,從而,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尚屬無據;

又被告並非揮拳毆打告訴人,而係徒手拉扯告訴人手部,自有可能因拉扯力道過大而造成告訴人右肩傷害之結果,則被告辯稱伊是右撇子,若伊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則告訴人之傷勢應會集中在左側,而非右肩一處壓痛等傷勢云云,藉此圖脫罪卸責,殊無可採。

四、至證人即被告之女兒姜○妤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媽媽沒有碰到爸爸的手,媽媽只有一直拿著手機而已,沒有作其他的動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然該證人證稱本案發生前偶爾跟爸爸住,大部分都是跟媽媽住,本案發生後就一直跟媽媽住,伊向來跟媽媽的關係比較好,跟爸爸的關係比較淡,伊是與媽媽及外婆一起來開庭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足見該名證人與被告之關係較為緊密,故其證詞是否有偏頗之虞,已非無疑;

再查,證人姜○妤證稱:媽媽與爸爸搶手機時,爸爸是背對伊,媽媽是面對伊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 ),衡諸常情,證人姜○妤之視線應會遭告訴人之身體擋住,而無法清楚看見被告手部之動作,然其竟證稱伊的視線完全不會被告訴人擋住(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復能清楚描述被告沒有碰到告訴人的手、沒有做其他動作等語,核與常情未符,從而,證人姜○妤之證詞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被告所辯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是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併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議,僅因細故恣意傷害對方,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尚非素行不佳之人;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拘役 2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諭知緩刑2年,並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 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緩刑之諭知亦稱妥適。

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率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實難甘服,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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