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上,17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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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智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7日104 年
度簡字第89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書案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第1238號、第1242號、第1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智淵明知其無資力,且支票係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可預見以本人名義申辦支票帳戶後,將該等帳戶支票、印鑑章等交付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使用該等支票詐欺取財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帳戶支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101 年2 月15日,分別至華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華泰商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各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並各申領空白支票簿1 本後,即將前開空白支票簿2 本、印鑑章、存摺、提款卡等,於101 年2 月15日後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售予高仲浩(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2197號審理中)。
另林灝瑋(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70 號審理中)等人組成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灝瑋設立「興辰實業有限公司」(地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興辰公司),並向高仲浩以280,000 元購得潘智淵前開華泰商銀及合作金庫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章等物後,明知各該帳戶內並無款項,如未存入現金將無從兌現,且屆期亦無意且無力支付票款之情況下,仍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所收受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憶茹、夏國安、蔡玉林、歐陳淑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案定於104 年7 月9 日上午9 時45分之審判程序傳票,於104 年6 月3 日寄送至被告潘智淵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村0 號(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惟被告前於104 年4 月22日已經執行完畢出監)、及於104 年6 月5 日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此係被告先前之戶籍地址,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卷第18頁【下稱偵卷】、102 年度易字第970號卷第120 頁【下稱原審易字卷】)、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0 樓之0 (因已遷移而不能送達,此係被告前於102 年12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之指定送達地址,見原審易字卷第120 頁),因其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經本院於104年6 月2 日裁定公示送達並於同日張貼於本院牌示處,而於104 年7 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3 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刑事裁定、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第49頁、第62至65頁),而業經合法送達被告。
乃被告於前揭審理庭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有同日本院刑事報到單1 紙(本院卷第77頁)附卷足憑。
本院審酌本案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被告,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上訴狀內僅表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未敘明理由(見本院卷第4 頁)。
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前於本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19頁、原審易字卷第124 頁),核與高仲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104 年度簡字第894 號卷第240 至259 頁、第268 至277 頁)、林灝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原審簡字卷第166 至180 頁、第183 至189 頁、第193 至212 頁、第221 至239 頁、第260 至265 頁、第268 至277 頁)、林進合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簡字卷第268 至277 頁)、被害人何憶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原審簡字卷第78至79頁、第131 至134 頁)、夏國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原審簡字卷第136 至138 頁、第159 頁)、蔡玉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原審簡字卷第70至71頁、第131 至134 頁)、歐陳淑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原審簡字卷第58至59頁、第121 至123 頁)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華泰商業銀行102 年3 月22日(102 )華泰總高雄字第02621 號函暨所附潘智淵之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存款業務需求申請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原審簡字卷第53至57頁)、華泰商業銀行102年11月19日(102 )華泰總高雄字第10851 號函暨所附潘智淵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領票資料查詢各1 份(原審易字卷第72至7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02 年1 月10日合金憲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潘智淵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及票據事故查詢單各1 份(原審簡字卷第46-1至5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02 年11月20日合金憲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原審易字卷第75頁)、家煌公司提出潘智淵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帳款明細影本及林灝瑋名片影本各1 份(原審簡字卷第80至84頁)、強匠公司提出潘智淵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 份(原審簡字卷第142至143 頁)、強匠公司出貨單1 份(原審簡字卷第149 至156 頁)、泰旗鐵工廠估價單2 張、泰旗鐵工廠蔡玉林提出潘智淵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 份(原審簡字卷第72至75頁)、聯東公司提出潘智淵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原審簡字卷第60至64頁)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被告行為後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
,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所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其以一提供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章之幫助行為,同時提供2本空白支票,使詐騙份子持以詐騙如附表所示4 位被害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及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
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院認原
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審酌被告可預見交付空
白支票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取得,並用以遂行犯
罪,仍交付空白支票簿2 本及印鑑章等相關帳戶資料予高
仲浩使用,因而終使林灝瑋詐騙集團得以持該2 帳戶開立
之支票詐取他人財物,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
之財產上損害,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並危害社會人與人
之間互信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附表編號4 所示被害人已領回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並無明顯濫用權限或
違法之情,量刑亦稱妥適。本院衡酌被告前開販賣空白支
票簿2 本、所獲得酬勞20,000元、及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各節,實難認尚有何減輕之餘
地。是被告未敘明理由提起上訴,依照前揭說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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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家煌有限公司│於100 年9 月某日起,先推由林灝瑋以電話向家煌公│
│    │(簡稱家煌公│司業務何憶茹佯稱:其經營之興辰公司欲訂購中蝦、│
│    │司)        │櫻花蝦云云,並先以現金交易,使何憶茹誤認其確有│
│    │            │購買中蝦、櫻花蝦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於101 年3 │
│    │            │月24日起至同年4 月間止,依其指示交付價值715,60│
│    │            │0 元之中蝦、櫻花蝦,林灝瑋則於101 年4 月間分持│
│    │            │潘智淵前揭華泰商銀帳戶票號AB0000000 號(發票日│
│    │            │:101 年5 月29日;票面金額:435,000 元)、合作│
│    │            │金庫帳戶票號MM0000000 號(發票日:101 年6 月18│
│    │            │日;票面金額:275,000 元)支票各1 紙支付價金,│
│    │            │並於上開華泰商銀票號AB0000000 號支票退票後部分│
│    │            │改以現金支付價金及以其他支票換票,惟合作金庫票│
│    │            │號MM0000000 號支票及前揭所換支票均遭退票而未獲│
│    │            │兌現。                                        │
├──┼──────┼───────────────────────┤
│2   │強匠冷凍食品│於100 年11月某日起,先推由林灝瑋以電話向強匠公│
│    │股份有限公司│司貿易部生鮮副理夏國安佯稱:其經營之興辰公司欲│
│    │(簡稱強匠公│訂購生鮮雞肉云云,並先以小額訂貨且以現金或即期│
│    │司)        │支票交易,使夏國安誤認其確有購買生鮮雞肉之真意│
│    │            │且具有資力,而於101 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5 月11日│
│    │            │止,依其指示交付價值998,300 元之生鮮雞肉,林灝│
│    │            │瑋則持潘智淵前揭合作金庫帳戶票號MM0000000 號、│
│    │            │MM0000000 號(發票日均為101 年5 月31日;票面金│
│    │            │額各為:50,400元、71,400元)及其他客票支付價金│
│    │            │,嗣前揭合作金庫支票2 紙遭退票後,又持其他支票│
│    │            │換票,惟連同先前其他客票均遭退票而未獲兌現。  │
├──┼──────┼───────────────────────┤
│3   │泰旗鐵工廠蔡│於101 年3 月初某日,先推由林灝瑋以電話向泰旗鐵│
│    │玉林        │工廠蔡玉林佯稱:其經營之興辰公司欲搭建鐵皮屋云│
│    │            │云,使蔡玉林誤認其確有搭蓋鐵皮屋之真意且具有資│
│    │            │力,而於101 年3 月28日,依其指示於高雄市鳥松區│
│    │            │美山路19巷143 弄42之1 號搭蓋價值147,000 元之鐵│
│    │            │皮屋交付之,林灝瑋則持潘智淵前揭合作金庫帳戶票│
│    │            │號MM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1 年5 月31日;票面金│
│    │            │額為:147,000 元)之支票支付價金,嗣該支票遭退│
│    │            │票後,又持其他支票換票,惟仍遭退票而未獲兌現。│
├──┼──────┼───────────────────────┤
│4   │聯東工業股份│於101 年3 月某日起,先推由林灝瑋以電話向聯東公│
│    │有限公司(簡│司實際負責人歐陳淑貞佯稱:其經營之興辰公司欲訂│
│    │稱聯東公司)│購黃豆云云,並先以潘智淵前揭華泰商銀帳戶票號AB│
│    │            │0000000 號(發票日:101 年5 月31日;票面金額:│
│    │            │167,400 元)支票支付所訂購之黃豆貨款,且於退票│
│    │            │後以現金支付,使歐陳淑貞誤認其確有購買黃豆之真│
│    │            │意且具有資力,而於101 年4 月起至同年5 月間止,│
│    │            │再依其指示交付價值1,515,300 元之黃豆,林灝瑋則│
│    │            │持其他客票支付價金,嗣該等客票均退票而未獲兌現│
│    │            │(嗣已領回30公斤裝黃豆共472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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