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上,20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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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慧㼆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104 年度簡字第39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89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駱慧㼆係李和城之配偶(前於民國94年3 月29日在中國大陸廣東註冊結婚,並於94年9 月16日在我國為結婚登記)。

駱慧㼆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2 年某日,在不詳地點,與不詳成年男子發生性交行為而受孕,並於103 年1 月間某日誕下駱○鈞(姓名年籍詳卷)。

嗣因李和城於103 年3 月18日接獲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其應於期限內為駱○鈞為戶籍登記之申請,李和城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和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駱慧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李和城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卷第6 至9 頁、他卷第36至37頁)情節相符,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1 份(簡卷第10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 紙(警卷第11至13頁)、戶籍登記催告書1 份(警卷第49至50頁)、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送達證書1 紙(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通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違反配偶互負之忠貞義務,所為有違一般社會上之倫常觀念,對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所造成心理上之痛苦,實無足取,俱應予譴責。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兼衡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並無明顯濫用權限或違法之情,量刑亦稱妥適。

是被告以其目前一人獨力照護幼兒,並無固定穩定之收入,生活開銷已很吃力,復無親人得以照顧扶養幼兒,被告無法放下幼兒服刑,難以支付易科之罰金,希能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業經原審衡酌說明如前,並已量處最輕刑度,難認有何再予減輕之餘地,此外,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迄今就此仍難以全然釋懷(本院卷第34頁背面),本院因認亦不宜予以緩刑。

從而被告據此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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