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上,220,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昌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簡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5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5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昌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昌文(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就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以及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一併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故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腳部罹病開刀,長期無法工作,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經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引用之刑法第266條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名條文,並依集合犯、想像競合犯之例論以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復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進而參與賭局與賭客對賭之犯罪手段,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營賭博之規模、期間、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且說明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19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等節,業據被告及證人即賭客陳安全、鄭喬方、林淑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抽頭金200 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斟酌,且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應予維持。

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又其於民國103 年間因右小腿皮膚壞死等病症,陸續就醫接受手術治療,導致下肢無力,長期失業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3年4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乃受限於身體狀況不佳,經濟窘迫,因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經營賭博之規模、所獲利益尚屬有限,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動機確有可議,且有害社會善良風氣,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獲利益,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67號刑事簡易判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