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上,22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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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104 年度簡字第16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92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王文進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48至49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一己之行為,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及傷害,事後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亦未有任何道歉,犯後態度惡劣,並無悔意,原審僅就公然侮辱犯行判處拘役10日,就傷害犯行判處拘役25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實屬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公然以「幹你娘雞掰」等語侮辱告訴人,已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又僅因細故即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受有左上臂挫傷紅腫(7 ×3 公分)之傷害,其行為誠屬可議;

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且願以新臺幣1 萬2000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調解未能成立;

復兼衡其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人格貶損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本院審酌因被告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楚,被告確有可非難之處,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仍表示願以1 萬2000元與告訴人和解而經拒絕,另經本院當庭檢視告訴人之傷勢,外觀現無疤痕,至於告訴人自陳現無法搬重物,無力推東西,有至診所推拿等節,則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院二卷第48頁),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

至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未能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等情,亦俱經原審於量刑時具體審酌,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進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13時44分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進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向陽加油站」內,排隊等候洗車,因不滿加油站內員工即少年施○成(87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將洗車海綿丟向其車之前擋風玻璃,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施○成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施○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自上開營業小客車後座行李箱內取出木製球棒後,持球棒毆打施○成左手臂,致施○成受有左上臂挫傷紅腫(7 ×3 公分)之傷害。
案經施○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王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加油站員工陳永祈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劉光雄醫院103 年7 月24日診字第828 號驗傷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向陽加油站現場照片2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第2179號等解釋)。
查,被告王文進係於高雄市○○區○○○路00號「向陽加油站」內辱罵告訴人施○成,而該處乃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在該地點侮罵,顯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自係「公然」無誤。
又「幹你娘機掰」等語,在社會普通一般人之評價認知,係屬將人物化之輕蔑侮辱言語,亦屬不堪聞問之粗鄙穢語,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人格受辱,而貶損聽聞者之名譽及尊嚴評價。
故被告於上開加油站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對告訴人施○成侮罵上開言語,自已構成公然侮辱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告訴人施○成於本案發生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固有各自之年籍在卷可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天是第一次看到告訴人,之前並不認識等語;
告訴人亦於警詢指稱:伊不認識被告等語,加以案發當天被告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旋即出言辱罵,並持木製球棒毆傷告訴人,是依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被告上揭行為發生過程、時間、地點等研判,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於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所認識、事前計畫為本件犯行,是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茲審酌被告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公然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已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又僅因細故即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誠屬可議;
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且願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賠償告訴人損害,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調解未能成立;
復兼衡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人格貶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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