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上,24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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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凱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簡字第2123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449、1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述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楊凱倫(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二審卷第32頁、第38頁)在卷可稽,爰依前述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具狀向原審表示對自己犯錯行為深感後悔,並敘明施用安非他命係因被告妻子與被告父親等家庭因素致自己身心俱疲,原本假釋出獄後覬覦之幸福仍不可得,而有施用安非他命麻痺自己逃離現實之犯行,又被告前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入監服刑,幸得假釋制度之恩典,得許提早出獄重歸社會,被告現行之假釋狀態,若因施用毒品行為之病態行為而科處有期徒刑,進而導致依法撤銷被告假釋之效果,似乎難謂非因施用毒品而以重刑處罰被告,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容有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以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於104 年3 月8 日1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104 年3 月10日經前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竟仍不知警惕,復於同年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前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復具狀表示對於上述2 次施用毒品犯行,甚感後悔;

再參酌施用毒品者大多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及生理依賴,實已具備病患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並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部分亦已敘明考量範圍包含被告具狀陳明之內容,而被告上訴意旨所列事由,與其於原審具狀提出之內容核無二致(簡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原審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漏未審酌之情事,又原審就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係量處法定刑中最低及次低之有期徒刑2 月、3 月,顯已考量卷內全部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且被告所陳上訴理由,尚難認屬刑法第59條所定減刑事由,是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尚稱允當,而被告既未能指出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濫用權限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不能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違法。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楊凱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161、3617、4257號及104 年度毒偵 字第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 年3 月8 日1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0日11時8 分許,經上開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4 年3 月2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0樓前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4日10時13分許,經上開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楊凱倫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3 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檢體編號:00000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4 年4 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檢體編號:00000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 號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一)、( 二)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又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時點迥異,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於104 年3月8 日1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104 年3 月10日經前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竟仍不知警惕,復於同年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前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復具狀表示對於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甚感後悔;
再參酌施用毒品者大多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及生理依賴,實已具備病患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並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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