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上,26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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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正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8日104 年度簡字第23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正軍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述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告以密碼。

嗣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3 年5 月21日13時許,推由某女性成員冒充護士撥打電話予劉秀娥,佯稱健保卡遭盜用,再由其他成員假冒警官、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劉秀娥,謊稱:劉秀娥涉及吸金要凍結財產,須將名下帳戶款項存入指定之監管帳戶云云,致劉秀娥陷於錯誤,於103 年5 月23日11時28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8萬元匯至徐正軍所申辦之前述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劉秀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上訴人即被告徐正軍(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四卷第29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徐正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03年1月25日左右,我是在高雄市前鎮區騎車時我整個皮夾都遺失了,裡面有該提款卡、現金6 、7000元及其他會員卡之類的卡片. . . 我有把密碼寫在一張紙上,放在我的提款卡封套裡,我的提款卡密碼是660823,就是我的生日云云(偵三卷第28頁反面)。

經查:

㈠告訴人劉秀娥於上開時間,因受騙而將18萬元匯至被告所申辦之前述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偵一卷第15至16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前述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4頁、第32至36頁),是被告所申辦之前述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告訴人詐騙之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我是在掉的當天發現不見的,當時我要擺攤,我發現之後,還騎車沿著路線回去找,但找不到,我就算了,我沒有報案,因為我趕著要做生意,反正也找不到了. . . 我遺失之後並沒有向銀行掛失云云(偵三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是被告既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置於皮夾內,且於103 年1 月25日皮夾遺失當日即已發現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竟未立即報案及掛失處理,已與常理不符。

又依一般人使用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然被告竟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同放一處,顯有違常情。

況且,前述帳戶之密碼係「660823」,為被告之生日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三卷第28頁反面),顯見該組密碼對被告而言,在記憶上並非困難,實無另外抄寫於紙張上,並與提款卡同放一處之必要。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然悖於常理,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從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遺失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有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之風險,致無法達成其犯罪目的。

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本件告訴人於匯款至被告前述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此有被告所申辦前述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1 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2頁),顯見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申辦之前述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下,尚難發生,則被告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將其所申辦之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㈣況依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理由借用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而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應無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縱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該犯罪意圖者之目的,係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有意隱瞞犯罪流程及身分,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是以,被告應可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又提供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顯見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作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前述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78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拘役期間為99年7 月10日至99年8 月28日)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對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提供助力,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犯後態度、所處之犯罪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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