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妍菻與劉清玲均為高雄市0000區000000路上「0000
- 二、案經劉清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劉清玲說「你有前
- 二、經查:
- (一)被告於103年10月6日晚間7時57分許,在高雄市0000
- (二)又由證人曾月珍於偵訊中證稱:告訴人走出管理室,被告
- (三)另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 (四)再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原審
-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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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妍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104 年度簡字第3242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52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妍菻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妍菻與劉清玲均為高雄市0000區000000路上「00000000大廈」之住戶,雙方素有嫌隙。
陳妍菻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晚間7 時57分許,在上開大廈管理室(000 號)欲調閱其於同日下午與劉清玲發生糾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因劉清玲向其表示需會同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始得調閱,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誹謗之故意,在上開管理室外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陳稱「你有前科的人有甚麼資格講話」等語指摘劉清玲,當場並有同大廈之住戶曾月珍、王美惠及管理員黃南雄在場目擊、聽聞,足以毀損劉清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清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妍菻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42、52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劉清玲說「你有前科的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只是講「你有前科的人」,並沒接著說「有甚麼資格講話」,且沒有意圖散布告訴人有前科的謠言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10月6 日晚間7 時57分許,在高雄市0000區000000路000 號之「00000000大廈」管理室,向管理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向其表示需會同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始得調閱,被告於走出管理室外時,向告訴人陳稱「你有前科的人有甚麼資格講話」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6 頁、偵卷第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聽聞之住戶曾月珍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當時我坐在管理室外的椅子上,看到被告到管理室要調閱錄影帶,告訴人聽到後,跟被告說要會同主委才能調閱,之後告訴人走出管理室,被告跟著出來,並用台語說「有前科的人有什麼資格講話」等語(警卷第8 頁反面、偵卷第7 頁),住戶王美惠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我當時在管理室外面聊天,被告至管理室要求調錄影帶,告訴人就走進管理室,跟被告說調閱錄影帶要會同主委並得到管委會的同意才可調閱,被告先走出管理室,告訴人跟在被告後面走出後,被告回頭用台語跟告訴人說「你有前科的人有什麼資格講話」等語(警卷第11頁反面、偵卷第6 頁反面),及證人即值班管理員黃南雄於偵訊中證述:我在000000路的「00000000大廈」擔任管理員,在103年10月6 日晚上8 時許擔任晚班的工作,當時告訴人跟曾月珍、王美惠坐在管理室外面的圓桌聊天,被告到管理室表示要調閱錄影帶,我告訴被告我不僅沒有權限,也不會調閱錄影帶,況且調閱錄影帶,需經過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現在是下班時間,請她明天來調閱,告訴人在外面聽到我們的對話,告訴人即進管理室告訴被告,調閱錄影帶要經過大廈管理委員會及主委的同意,之後告訴人回到管理室外之圓桌位置,被告不高興,走出去用台語說「有案底的人有什麼資格說話」等語(偵卷第1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查證人曾月珍、王美惠僅為「00000000大廈」之住戶,證人黃南雄為該大廈之管理員,渠等與告訴人、被告均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證述,且渠等之證述有上開大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3至16頁)。
是證人曾月珍、王美惠、黃南雄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綜合上情判斷,被告當時有在管理室外以「你有前科的人有甚麼資格講話」等語指摘告訴人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又由證人曾月珍於偵訊中證稱:告訴人走出管理室,被告跟著出來,並用台語說「有前科的人有什麼資格講話」時,我坐在管理室外面的椅子上,被告講這句話時的音量還不小等語(偵卷第7 頁),證人王美惠於偵訊中證述:被告回頭用台語跟告訴人說「你有前科的人有什麼資格講話」時,我們就在管理室的外面等語(偵卷第6 頁反面),及證人黃南雄於偵訊中證述:被告不高興,走出去用台語說「有案底的人有什麼資格說話」,那邊是公共空間,有時候住戶會在那邊坐,有人來訪的時候也會坐在那邊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足見被告陳述「你有前科的人有甚麼資格講話」等語之際,乃身在不特定人得隨意進出、共見共聞之場所,復未刻意放低音量,而顯具散布於眾之意圖。
再觀諸「你有前科的人」等內容,足使聽聞該等陳述內容之人,對於告訴人道德地位及操守,產生負面評價,也自屬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無訛,則被告明知「你有前科的人」等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猶執意於103年10月6 日晚間7 時57分許,在「00000000大廈」之管理室外公開發表該言論一節,可堪認定。
故被告辯稱其無意散布告訴人有前科云云,不足採信。
(三)另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前於7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告訴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6頁),確屬事實,然被告上開所為言論內容,指涉非公眾人物之告訴人私德事項,而顯與公共利益無關,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主張不罰。
(四)再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該條款所保護者為「意見或評論的陳述」。
詳言之,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是於適用刑法第311條時,自應先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僅後者始有適用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之餘地。
故被告上開言論內容既屬具體指摘告訴人前科紀錄之事實陳述,並非針對特定事項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之意見表達,自無上開條款適用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以上開言詞誹謗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且犯後迄今仍未獲告訴人原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改口否認犯罪,惟原審量刑已詳為參酌刑法第57條,並就前述必要情狀為謹慎之裁量,至被告犯後態度僅係審酌事項其中一部分,並不必然影響裁量之結果,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3 萬元,及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給與被告自新機會,請惠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04 年9 月24日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1 紙在卷可資佐證(院二卷第31、37頁),認被告雖事後否認犯罪,原審所科之刑度對被告所為及其惡性之懲戒亦屬適當。
是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給與被告自新機會,請惠予被告緩刑乙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能為其行為負責,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被告上開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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