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傅三妹於民國103年9月4日上午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
- 二、案經被害人鍾秀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傅三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鍾
- (一)被告因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進而持掃把揮打
- (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打到告訴人云云,惟此與被告於警詢
- (三)被告固聲請傳喚處理本案之員警及里長張福松到庭作證,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 二、核被告傅三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 三、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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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三妹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年9月21日104年度簡字第285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傅三妹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道歉。
事 實
一、傅三妹於民國103年9月4日上午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前,因攤位問題與鍾秀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掃把揮打鍾秀玉之胸部,致鍾秀玉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鍾秀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傅三妹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傅三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鍾秀玉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只是用掃把掃水潑告訴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因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進而持掃把揮打告訴人之胸部,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鍾秀玉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3年9月4日上午7時25分許我在我所承租之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前用水清洗地板,水流向傅三妹擺攤的位置,傅三妹就用掃把將水掃向我,我就用水管向傅三妹噴水,傅三妹就拿掃把攻擊我的胸前等語(見警卷第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的二房東,我把房子又租給陳金菊,被告本來是在時間標示2:53分這張照片(即本院簡上卷第75頁上方照片)白線以外做生意,因為陳金菊賣的東西跟被告賣的東西相同,所以在本案案發前一、二個月前就開始有爭吵,多半是被告丟陳金菊的東西到馬路上,因為陳金菊是跟我承租的,所以我本來就要做協調的動作,但是這樣做被告就認為我是在趕她,在103年9月4日當天,被告與陳金菊又為了擺攤的位置發生衝突,陳金菊就過來告訴我,我後來有噴水在地上打掃我承租的地方,被告就用掃把把地板上的水掃到我身上,當時我手裡拿著水管,就直覺反應也用水龍頭噴被告,然後被告就直接正向拿掃把往我的胸口打下來,打了一下,掃把下面刷毛的地方(應為連接刷毛之塑膠材質底部部分)就打到我的胸口,打到我之後,掃把刷毛的地方就與棍子脫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9-63頁);
核與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陳金菊於警詢時證稱:鍾秀玉於103年9月4日上午7時25分許被毆打時我有在場,當時我去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前擺攤做生意時,傅三妹一直用「惡霸」(台語)罵我,我就請鍾秀玉來幫我處理一下,鍾秀玉就勸傅三妹不要一大早就在那邊吵,大家還要做生意,傅三妹就直接拿掃把打鍾秀玉左側胸前,掃把也被打壞等語(見警卷第8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掃把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第77頁);
參以被告亦坦承於發生衝突當下掃把有斷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而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案發時使用之掃把,勘驗結果為握把為竹子材質,長度約72公分,底部還有殘留用以固定與刷毛底部的鐵釘一根還有鐵絲,另底部刷毛部分與一般市售塑膠材質掃把相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掃把現狀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第77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掃把,確實於衝突當下已經斷掉,而被告所使用之掃把底部刷毛部分如非於衝突當下確實有碰到告訴人之身體,衡情應無率然斷掉之理;
又酌以告訴人在雙方上開衝突結束後不久,於同日11時7分許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就診,經檢驗確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此亦有該院103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是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要非無據。
(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打到告訴人云云,惟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平日我擺攤賣菜的地方被旁邊賣雞肉婦人佔了些位置,我叫賣雞肉婦人(即陳金菊)擺旁邊點,告訴人就過來用水噴我,我一時氣憤用掃把將地上的水掃向告訴人,掃水時掃把不小心掃到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2頁),業已坦承有打到告訴人一節有所不符;
而被告另辯稱:我只是拿掃把往告訴人身上掃水(當庭拿庭呈之掃把由下往上揮動,揮到約膝蓋之高度),掃把底部刷毛部位掃一掃水就掉了云云,然依被告掃水之方式觀之,被告由下往上掃水,頂多僅能掃到人的膝蓋位置,與告訴人所受胸壁挫傷之受傷位置實有相當落差,故告訴人所受之胸壁挫傷應無可能係因被告用掃把由下往上掃水時不小心所造成之傷害結果;
又本案被告所使用之掃把底部刷毛部位既能充作工具使用,豈有可能僅因掃水即脫落,而觀諸告訴人所受胸壁挫傷之傷害,非屬輕微之表皮外傷,且告訴人身上亦有穿著衣物,衡情應係被告執上開掃把以相當強度力道攻擊,該掃把底部刷毛部位方可能脫落並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是被告另辯稱:我只有拿掃把往告訴人身上掃水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自難採信。
又被告雖爭執本件糾紛發生之原因,係因告訴人欲將被告逐離被告已擺攤多年的水利地所導致,然證人已否認有驅趕被告之舉(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且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既與雙方擺攤之糾紛有關,更足認被告確有起意傷害告訴人之動機。
至被告質疑本案為何告訴人遲至案發2個月後才執驗傷單提起告訴,而懷疑告訴人係於案發後2個月才去驗傷一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3年9月4日案發當天就已經去驗傷而有驗傷單,我會從案發後到同年10月16日相隔一個多月後才去提告,是因為我要拿驗傷單去做筆錄時,適逢案發後至現場處理我們糾紛的員警休假,所以延到那位員警銷假上班,我才由該員警做筆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說明為何遲至案發後一個多月才前往警局提告;
佐以告訴人之驗傷單確係告訴人於103年9月4日案發當天上午11時7分許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胸壁挫傷而製作,有診斷證明書及旗山醫院急診專用病歷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本院簡上卷第51-52頁),是告訴人應無於案發後2個月才驗傷提告之狀況,對此被告應有誤會。
(三)被告固聲請傳喚處理本案之員警及里長張福松到庭作證,然該兩位證人均係於本案發生衝突之後才到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鍾秀玉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況被告亦當庭表示聲請傳喚該兩名證人之目的是要證明兩位證人告訴鍾秀玉他們不要不讓我在現場擺攤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是兩位證人既未目睹發生衝突之過程,則應與本件傷害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傅三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出手傷人,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又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主要係因告訴人不願調解所致一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附卷可憑,並衡以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兼衡其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年已72歲等一切情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係為謀生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只是要被告一句道歉(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嗣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願與被告有任何糾紛,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足見告訴人亦有原諒被告之意,是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符合告訴人之期盼並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命被告應向被害人道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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