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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家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1日104 年度簡字第366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涂家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家偉因其配偶曾宥寧與黎華富有裝潢工程尾款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13時4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聲請書誤載為「安平區」,應予更正)之友人住處,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這筆工程款你已經拖了很久,現在我只想知道什麼(聲請書誤載為「甚麼」,應予更正)時候還錢,還多少?考慮好後給我電話或簡訊,我不想再和(聲請書誤載為「再跟」,應予更正)你們多說了。
不還我就交給道上兄弟去處理,到時你有什麼損失就別怪我」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文字簡訊至黎華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使黎華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涂家偉、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70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家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黎華富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簡訊內容照片1 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1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8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上開4 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於102 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8 月4 日,上揭殘刑於105 年3 月7 日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是尚非得認原宣告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故被告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不得以累犯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
㈡原判決認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並誠心積極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
原審判決時漏未審酌此部分,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稍嫌過重,容有未臻妥適之處。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乙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問題,竟以上開文字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展現悔意賠償損害,並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先前從事室內裝修工程、每月收入約8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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