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上,429,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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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洸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 年10月1 日104 年度簡字第3215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91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洸旻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洸旻於民國103 年12月28日14、15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近○○街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發生行車糾紛,李洸旻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陳○○之頭部及身體,致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徵象、左肘挫傷、肢體(右膝及右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陳○○報警處理,警方依李洸旻騎乘之上開機車車牌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被告李洸旻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各有104 年12月1 日審判期日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1 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0、26、32頁及反面),本院爰不待其陳述,就本案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卷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洸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及反面、偵卷第14-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 頁、偵卷第15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指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紙在卷足稽(警卷第3-5 頁、原審卷第12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案發時間應為103 年12月28日13時30分許等語(警卷第1 頁反面),與證人陳○○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間係當日15時許等語(警卷第2 頁)稍有出入,然觀之證人陳○○係於104 年1 月6 日即製作警詢筆錄,被告遲至104 年5 月17日始製作警詢筆錄,則證人陳○○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既然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被告清晰;

復參酌證人陳○○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由救護車載送至「802 醫院」(即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舊稱)等語(警卷第2 頁),並佐以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係於103 年12月28日15時4 分到該院急診室接受治療等語(警卷第3 頁),則按告訴人就醫時間並參酌告訴人係於案發後旋即經救護車送醫急診等情,以此推算案發時間,應在當日15時4 分前不久,而與證人陳○○證述之時間較為相符,則就本案之案發時間,自應以證人陳○○之上開證述較為可採,堪認本案案發時間應係103 年12月28日14、15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案發時間之記載應予更正。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洸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9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下稱第一、二罪);

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下稱第三、四罪);

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五罪);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46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六罪),前開各罪再經本院100 年聲字第4794號裁定各應執行刑1 年5 月(第一、二、三、四罪)、1 年(第五、六罪)確定,經被告入監並接續執行上開各罪後,於101 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之初係執行另案拘役),再於102 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原審以被告李洸旻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所選科之刑種既為有期徒刑,被告復有上開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自應宣告較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 月更重之刑,始為合法,然原審僅處以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刑,漏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尚有未恰。

是上訴人以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對被告加重其刑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李洸旻僅因行車糾紛,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竟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悍然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陳○○,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復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素行資料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324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駁回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93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94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63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素行不佳;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全然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然考量告訴人亦表明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考(原審卷第11頁),要非全因可歸咎被告之因素所致,兼衡以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以廚師為業等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李洸旻持以毆打告訴人陳○○之安全帽並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安全帽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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