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上,43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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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考蘭
指定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104年度簡字第39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9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考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5日16時10分許,至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鳳山○○店(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徒手竊取該店陳列在開放式冷藏區之牛奶2瓶及文蛤1盒(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將該等物品藏放於其所穿著之外套內,未予結帳即走出店外騎乘車號000-0 FA號機車離去。

因該店員工陳○○發現王考蘭外套前方鼓起,且未結帳即離去,發覺有異,故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清點存貨,始知上情,而報警處理,員警依陳○○提供上開車號,調取車主即王考蘭照片供陳○○指認,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全聯福利中心鳳山○○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考蘭(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19頁、第45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

偵卷第10頁;

簡上卷第44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0頁;

偵卷第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

簡上卷第34至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於員警至其家中調查後,雖將上開竊得物品放回全聯福利中心鳳山○○店內一情,固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

偵卷第10頁;

簡上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正面),且核與證人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而可認定。

然被告於行竊上開物品得手後,將該等物品藏放外套內,其竊盜行為已屬既遂,是其事後遭警調查方將所竊得物品放回店內,仍無礙於其竊盜行為已屬既遂之認定。

況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因均屬生鮮食品且有保存期限,全聯福利中心鳳山○○店已將上開物品全數銷毀一情,亦據證人陳○○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益證被告之竊盜行為除已既遂,並造成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鳳山○○店受有財產上損害無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上址店家所有之牛奶2瓶及文蛤1盒,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於警方前往其住處調查後,固自行將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放回上址店內,此經被告供述在卷,然因上開物品均係生鮮食品,店家考量保存問題而仍予以銷毀等情,則經證人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可見該店家實際上仍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前有3次之竊盜犯行,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併為緩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竟再度為本次竊盜犯行,可見其並未自前案之審判程序中習得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去找過該店店長,店長說要原諒我,雙方有意願和解,爰請求從輕量刑,撤銷改判為易科罰金20,000元以內等語(見簡上卷第4頁、第18頁正面、第50頁)。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配偶鍾○○為退伍老榮民,每月僅領有月退俸10,000多元,家中尚有一名就讀高中之小孩需扶養,經濟困苦。

又被告配偶年邁體弱多病,經常住院,隨時需人從旁照顧,致被告無法外出打工,家中經濟愈形拮据,以致於被告頓起貪念竊取本案3件食品。

被告行竊後深感懊悔,已暗中將所竊物品歸還店家,惟因物品已過期而對店家已無意義,但被告仍積極欲與店家達成和解。

另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僅約200元,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為60,000元,為所竊物品價值之300倍,顯然有違比例原則,惟被告自知已有前科竟又再犯,確有嚴重過錯,願受所竊物品價值100倍內之處罰,亦即易科罰金20,000元以內,請求依此酌減其刑等語(見簡上卷第49頁、第56至58頁),並提出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高雄市鳳山區鳳東里辦公處清寒證明書、被告配偶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104年7月21日及104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各1紙資為佐證(見簡上卷第21頁、第51至55頁)。

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之範圍,且業已審酌被告前有3次竊盜前科,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

拘役30日,緩刑3年;

拘役45日,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被告雖以雙方有意願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惟告訴代理人陳○○就雙方和解情況係向本院表示:被告僅在遭警調查後有至全聯福利中心鳳山○○店表達和解意願,然未感受被告誠意,且未達成和解,之後被告即未再尋求和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7頁),難認被告有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事實。

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嗣又改稱:我先生生病,10月份到現在才出院,我沒有錢賠等語(見簡上卷第44頁),且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本案辯論終結開庭完畢,固有至該店找告訴代理人陳○○欲和解,惟遭告訴代理人陳○○以本案應由本院逕行處理,不便收受賠償金為由,婉拒和解一情,有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1份可憑(見簡上卷第57至58頁),足認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無法從輕量刑。

至被告經濟困難乙節,雖有前開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高雄市鳳山區鳳東里辦公處清寒證明書可為認定,然此等證明並未於原審判決前提出,故原審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其屬中低收入戶及領有清寒證明之情況下,依據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在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自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況被告前有3次竊盜前科,屢次均經判處拘役併為緩刑之宣告一情,業已詳述如上,是原審應係考量此情,認為本案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始足生懲儆之效,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堪認原審在此情狀下,縱使審酌被告係中低收入戶並領有清寒證明,亦無法判處較輕之刑度。

另辯護人所主張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部分,原審於量刑時已妥為審酌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及因告訴人將物品銷毀所生之損害,衡以原審應係考量被告前科,認為本案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均已敘明如上,亦難認原審量刑有辯護人所指之違失。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予從輕量刑,均無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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