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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邵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邵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第4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7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業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胡邵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
上訴人雖於104 年11月13日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惟其內容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載明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書狀,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本院依法即應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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