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抗,5,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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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文慧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刑事裁定(104年度交簡字第3947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94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雖經貴院合法送達,但並非抗告人本人親收,轉達到抗告人收件已逾上訴期間,因此抗告人未在期限內行使上訴權,另抗告人因病而於104年7月初請辭休養,故請求本院勿將公文寄送他處,而更正通訊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云云。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判決之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前項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

又對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上訴第1章通則及第2章第2審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復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楊文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第一審法院於104年7月6日為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於104年7月14日郵務送達至上訴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號」,上訴人復未遷移戶籍地址,亦無在監在押情形,而本案之判決正本送達上開地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應送達之判決正本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並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以為送達等情,有抗告人戶籍查詢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94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1、17-11、17-12頁)在卷可憑。

另上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復依抗告人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陳報之居所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4」(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10頁)而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抗告人本人,而於104年7月10日將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而合法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一第12頁)在卷可稽。

依上開送達情形可知,本案上訴期間應於104年8月3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4年10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上訴狀1份(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之10日上訴期間無疑,其上訴顯非合法。

四、又抗告人雖於本件上訴狀中陳稱其於104年4月間搬離「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4」,並寄居於「高雄市○○區○○街00○0號C棟1樓」云云,然本件被告之警詢及偵訊日期均係104年6月10日,其於警偵訊時均未提及其居所地係「高雄市○○區○○街00○0號C棟1樓」,乃陳稱其居所地係「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4」一情觀之,則其前開陳述內容應非事實,不足採信,又本院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分別於104年7月10日、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而抗告人遲至104年7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陳報其送達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0號C棟1樓」,則本院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因抗告人遲至上開時間始向本院陳報新址而失效,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所為之上訴,並非合法,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顗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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