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附民,17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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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附民字第176號
原 告 洪仁宏
被 告 關永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關永寧涉犯竊盜罪之刑事訴訟案件(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481號),已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判決在案(尚未確定),茲原告於104 年7 月2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可稽;

又斯時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經合法上訴,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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