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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蕭一山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 年度執更字第65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二項)。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三項)。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四項)。」
,依其立法修正理由所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性質上均屬易刑處分,其制度之旨係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經法院宣告之罪刑得為上開易刑處分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易服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者等因素。
又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可明;
且同法第479條亦明確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41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76 號、98年台抗字第102 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24 號案件審理後,認異議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共13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該判決業於103 年12月23日確定(下稱本案);
又異議人本案所犯與其另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之數罪宣告刑,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前案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期2 年後,本案尚餘1 年2 月之刑期未予執行;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案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 年2 月,簽發執行傳票命令,命異議人於104 年4 月15日下午2 時許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備註欄註明:「本件經核不准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
已執畢2 年,尚須執行1 年2 月」等文字,該傳票命令業104 年3 月24日送達被告戶籍地由其受僱人收受;
又執行檢察官簽發本案執行傳票命令前,業於104 年3 月19日針對本案異議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審酌「被告(即異議人)犯罪所得為金錢,如其徒刑之執行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無異使其保有犯罪所得,顯失法理之平」,且以異議人有「數罪併罰,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即「檢察機關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所定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之一)為由,認本案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且經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審核後表示同意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執行卷宗核閱該卷內所附上開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書、異議人戶籍資料、「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確認無訛,且有本案判決、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08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可堪認定。
㈡、依前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立法理由及說明,本案確定判決雖經法院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得為易科,仍應委由執行檢察官依據個案具體事由加以審認。
觀諸異議人於本案與蕭千慧、黃龍徵共同以開立不實銷項發票之手法,幫助僑品國際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逃漏稅捐金額達1,167,073 元,經本院審理後認異議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共13罪,其中8 罪各處減為有期4 月,其餘5 罪則各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本案判決書在卷可參,異議人本案故意犯罪次數達13次,尚非偶一犯之,而屬長期性、計劃性之犯罪,且本案經查獲幫助逃漏稅金額達1,167,073 元,衡情其犯罪所得顯然相當可觀。
本件既經執行檢察官審酌異議人本案犯罪所得係金錢,且屬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之數罪併罰案件,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無異使其保有犯罪所得,顯失法理之平,據以認定異議人因上開所犯共13罪,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雖其理由稍嫌簡略,惟其行使法律所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不當連結、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應已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合義務性裁量。
㈢、異議意旨雖稱「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係規範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與本件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不同,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等語。
惟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而參考其內部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之標準,因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既同為有期徒刑之易刑處分,則以同一標準作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審酌,應無不當。
因受刑人犯罪罪數、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事項,本即與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易科罰金是否能收矯正之效與能否維持法秩序有關聯性,本案執行檢察官參酌上開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數罪併罰,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事由,依據本案判決所認定事實,將異議人本案所犯為4 罪以上之數罪併罰案件乙節,納入否准易科罰金之考量,於法自無不合。
㈣、又異議意旨指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案件均屬同一事實,因其中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均經准予易科罰金,可知前案執行檢察官並未參照「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1款所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規定,亦即未受限於該款規定而認三犯以上即不得易科罰金,本案執行檢察官竟就編號4 、5為相異之處理,即屬自相矛盾等語。
然查,本案執行檢察官並非依上開事由否准本案易科罰金,異議人就此顯有誤會,況異議人就本案所犯13罪既屬數罪性質,且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前案所犯數罪間,要非「同一事實」,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准否易科罰金之判斷,自不受前案之拘束,故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至於異議人另以其自身確患有急性心肌梗塞併典型胸痛之疾病,手術後仍須定期門診追蹤治療、而本身經營犬舍,飼養幼犬十餘隻,有正當工作及收入,除本案外素行良好,若入監服刑,恐愛犬無人照顧、又家中僅自身一人扶養年邁母親,其母亦患有峰窩組織炎、高血壓、膽囊結石等疾病,長年臥病在床,須賴異議人親自照護等情為由,提出異議。
惟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執行檢察官既以上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異議人所述個人身體、工作、家庭因素縱然屬實,仍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異議人以此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違誤或不當,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維持法秩序,遂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異議人以前揭情辭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本件易刑處分之指揮不當,均非可採。
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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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商業會│有期徒刑3 │96年11月│本院101年 │101年8月31│本院101年 │101年10月 │高雄地檢101 │
│ │計法 │月,如易科│15日 │度訴字第 │日 │度訴字第 │2日 │年度執字第13│
│ │ │罰金,以新│ │150號 │ │150號 │ │314 號(已執│
│ │ │台幣1 仟元│ │ │ │ │ │畢) │
│ │ │折算1 日。│ │ │ │ │ │ │
├─┼───┼─────┼────┼─────┼─────┼─────┼─────┼──────┤
│2 │商業會│減為有期徒│95年7月 │本院101年 │102年10月 │本院101年 │102年11月 │高雄地檢103 │
│ │計法 │刑2 月,共│至96年4 │度重訴字第│21日 │度重訴字第│12日 │年度執字第29│
│ │ │6 次,如易│月 │4、26號 │ │4號 │ │4 號編號1、2│
│ │ │科罰金,以│ │ │ │ │ │經本院103 年│
│ │ │新台幣1 仟│ │ │ │ │ │度聲字第357 │
│ │ │元折算1 日│ │ │ │ │ │號裁定應執行│
│ │ │。 │ │ │ │ │ │刑1 年(已執│
│ │ │ │ │ │ │ │ │畢) │
│ │ │ │ │ │ │ │ │ │
├─┼───┼─────┼────┼─────┼─────┼─────┼─────┼──────┤
│3 │商業會│有期徒刑3 │96年5月 │本院102年 │103年5月21│本院102年 │103年6月17│高雄地檢103 │
│ │計法 │月,共5 次│至97年2 │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年度執字第10│
│ │ │,如易科罰│月 │2040號 │ │2040號 │ │315 號(經本│
│ │ │金,以新台│ │ │ │ │ │院102 年度審│
│ │ │幣1 仟元折│ │ │ │ │ │訴字第2040號│
│ │ │算1 日。 │ │ │ │ │ │判決定應執行│
│ │ │ │ │ │ │ │ │刑1 年,已執│
│ │ │ │ │ │ │ │ │畢) │
│ │ │ │ │ │ │ │ │ │
├─┼───┼─────┼────┼─────┼─────┼─────┼─────┼──────┤
│4 │商業會│減為有期徒│95年11月│本院103年 │103年11月 │本院103年 │103年12月 │高雄地檢104 │
│ │計法 │刑4 月,共│至96年6 │度訴字第 │26日 │度訴字第 │23日 │年度執字第12│
│ │ │8 次,如易│月 │224號 │ │224號 │ │56號(經本院│
│ │ │科罰金,以│ │ │ │ │ │103 年度訴字│
│ │ │新台幣1 仟│ │ │ │ │ │第224 號判決│
│ │ │元折算1 日│ │ │ │ │ │定應執行刑1 │
│ │ │。 │ │ │ │ │ │年4 月) │
├─┼───┼─────┼────┼─────┼─────┼─────┼─────┤ │
│5 │商業會│有期徒刑6 │96年7 月│本院103年 │103年11月 │本院103年 │103年12月 │ │
│ │計法 │月,共5 次│、8 月 │度訴字第 │26日 │度訴字第 │23日 │ │
│ │ │,如易科罰│ │224號 │ │224號 │ │ │
│ │ │金,以新台│ │ │ │ │ │ │
│ │ │幣1 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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