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202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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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22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之妻 胡婉婷
受 刑 人 李顏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妻因受刑人重利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516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胡婉婷(下稱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顏明之妻,因受刑人涉犯重利案件,先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30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字第15168 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下午2 時前往執行,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就本案易科罰金,故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中。

異議人認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指揮係屬不當,爰提下列理由聲明異議:㈠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制度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執行時除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原則上應准易科罰金。

執行檢察官未考量上情,顯有不當。

且檢察官於裁量前,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重利案件,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案情及各種情事綜合考量,量處受刑人各罪得易科罰金之刑,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後亦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自不得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5 號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遽為駁回易科罰金之決定。

㈢本件受刑人涉犯4 件重利罪,共4 位被害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應已足使受刑人警惕。

執行檢察官未審酌受刑人如繳納易科罰金即可達矯正之效,顯有不當。

㈣受刑人於檢警查獲時即坦承全部犯行,已與被害人王○○、李○○和解,無遭被害人仇視刁難,且無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惡劣犯行。

足見受刑人僅係投機取巧,侵害法益非屬重大,及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悟之心。

㈤同案被告吳○○蒙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准予易科罰金。

受刑人於本案犯罪情節應較吳○○輕微,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5 號解釋准易科罰金。

㈥受刑人之胞兄為重度殘障、未婚且永久領有重大傷病卡,因受刑人囹圄入獄,現日常生活起居皆由異議人照顧,生活費亦由異議人支付。

又異議人目前懷孕,待產之期逼近,實不知能繼續工作至何時。

異議人與受刑人目前育有一女,全家及其胞兄皆為低收入戶,今異議人已籌足受刑人一次完納易科罰金之數額,如受刑人不能盡快出獄工作分擔家計,異議人全家及其胞兄極可能將陷入另一無法預知之窘境。

本件執行檢察官未考量上情,遽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亦有違誤。

㈦執行檢察官以如受刑人徒刑之執行得以易科罰金,無異使其保有犯罪所得,應屬誤會。

受刑人僅係受僱之員工,每月得支領之薪津為固定,受刑人係一時失誤,尋錯工作。

若受刑人繼續因本案在監,將陷其配偶、胞兄及子女失其所怙,似未有達矯正受刑人犯罪之效。

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事由均未審酌,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執行檢察官之指揮,並裁定准許受刑人得易科罰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執字第15168 號執行指揮書,該指揮書所執行者,為受刑人因重利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 年8 月19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30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有期徒刑案件可否易科罰金,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指揮,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無逾越權限或裁量瑕疵,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再者,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限,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100 年9 月間某日起,與同案被告彭○○、吳○○、陳○○、劉○○,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彭○○等人提供資金、彙整借款人資料、發放借貸廣告名片,待不特定人與重利放款集團聯繫後,再由受刑人與借款人見面接洽,交付貸與之金錢,嗣後由陳○○及劉○○負責收取本利及催討債務,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乘王○○、魏○○、程○○、李○○等人急迫之際,各以年息約187 %至304 %不等之計息方式,各貸放款項與王○○等人,要求各該借款人提供同借款金額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供擔保,再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業經本院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30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該案件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執行檢察官於104 年2 月3 日簽發103 年執字第15168 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4 年3 月4 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受刑人遲至104 年3 月24日始自行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5168 號執行卷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然查: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該條項規定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雖均得易科罰金,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為裁量。

又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前,先於104 年1 月22日審查認為:「被告犯罪所得為金錢,如其徒刑之執行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無異使其保有犯罪所得,顯失法理之平。」

,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再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及檢察長核閱核定,受刑人於104 年3 月24日到案後,經檢察官訊問後發監執行。

可知執行檢察官已就受刑人之具體個案為判斷後,基於維持法秩序之考量而為裁量,且已具體敘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⒉本件執行檢察官於104 年2 月3 日簽發103 年度執字第15168 號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104 年3 月4 日到庭執行,執行傳票備註欄已註明「入監服刑案件」等文字,該傳票於同年2 月9 日即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刑人先於104 年3 月3 日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再於同年3 月24日始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後發監執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狀(見104 年度執聲他字第678 號影卷內)、執行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

則受刑人既已於104 年3 月3 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即已經以書面表示意見,復於104 年3 月24日到庭執行接受檢察官之訊問亦有當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異議人指稱本件檢察官於裁量前,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是本件檢察官之裁量難謂無瑕疵云云,與事實不符。

⒊異議人固指稱檢察官未審酌受刑人如繳納易科罰金即可達矯正之效,顯有不當云云。

惟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

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重利案件(共2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29 號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於98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

其復於本案自100 年9 月間起加入重利討債集團,至為檢警查獲止,共犯重利罪4 罪。

異議人所稱受刑人繳納易科罰金即可達矯正之效云云,實難採信。

⒋異議人雖稱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悟之心,已與被害人王○○、李○○和解云云。

惟本案受刑人犯行之被害人共4人,異議人僅提出與李○○之和解書,記載「甲(即吳○○、李顏明、陳○○、劉○○)、乙(即李○○)雙方確認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消滅無誤。」

、「甲方誠心向乙方致歉,乙方願意原諒甲方…」,而「立和解書人」欄僅有吳○○之簽名及印文、受刑人李顏明之印文,電腦打字之「李○○」處未經被害人簽名或蓋章確認(見本院卷第29頁),則受刑人及共犯與李○○之債權債務是否消滅實非無疑,受刑人陳稱其與共犯有與被害人和解,尚難採信。

5.另受刑人稱同案被告吳○○業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准予易科罰金,其涉案情節較吳○○輕微,亦應得以易科罰金云云。

然依據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判決,吳○○之應執行刑刑度固然較受刑人重,然吳○○於本件重利犯行,係單純擔任會計人員,復僅係負責接聽電話及紀錄借款帳款資料之工作,並非基於主導地位,對於犯罪支配程度較低,不若受刑人為該重利集團台中分站之負責人於本件居於主導地位,對於犯罪支配程度甚高,兩者情節並非相同,此觀受刑人與吳○○共犯部分,受刑人各罪之宣告刑均較吳○○為重自明(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04 號刑事判決第26至27頁附表一編號10至13),基於平等原則之不同個案應為不同處理,自難比附援引吳○○所犯罪刑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情,而認本案亦應同此認定。

6.至於異議人以其與受刑人育有一女,異議人即將分娩,且受刑人之胞兄為重度殘障需要受刑人出獄分擔家計,請求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云云。

惟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故異議人所執上開理由,為受刑人家庭狀況,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

況受刑人為犯罪行為,早已致生社會問題,受刑人因入監服刑導致家庭生活將受打擊,受刑人本難辭其咎,又受刑人及其妻女、胞兄均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37、38頁),應有相關之社會福利補助,亦可由相關主管機構介入安置與扶助,無須受刑人親力為之,此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對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之個案為具體審查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不准許易科罰金,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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