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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榮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榮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此外,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劉榮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97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上開各罪刑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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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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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侵占 │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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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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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04月15日 │103年04月06日 │103年08月0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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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5500號 │第20031、23072號 │第20031、230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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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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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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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2731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970 │103年度審易字第2970 │
│事實審│ │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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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08月19日 │ 104年04月07日 │ 104年04月0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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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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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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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2731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970 │103年度審易字第2970 │
│判 決│ │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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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10月08日 │ 104年05月12日 │ 104年05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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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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