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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紹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詐欺、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係於98年間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輾轉將門號交予應召集團成員,使該應召集團成員自101 年2 月20日至101 年9 月3 日間,使用該門號遂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有該案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
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此部分犯罪時點並非如聲請書附表編號5 所載之98年間,而係於101 年2 月20日起至101 年9月3 日止之期間,且後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確定時點,亦即100 年4 月25日,而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併合處罰;
其次,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6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亦無另行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及實益,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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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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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編號1至4│
│ │ │ │ │ │ │ │日期 │曾定應執│
├─┼────┼──────────┼────┼─────┼────┼─────┼────┤行有期徒│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月 │98年9月 │臺灣臺中地│100年3月│同左 │100年4月│刑2年1月│
│ │防制條例│ │12日 │方法院100 │30日 │ │25日 │ │
│ │ │ │ │年度訴字第│ │ │ │ │
│ │ │ │ │703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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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詐欺 │有期徒刑8月 │98年11月│臺灣臺中地│100年9月│同左 │100年9月│ │
│ │ │ │27日 │方法院100 │13日 │ │13日 │ │
│ │ │ │ │年度易字第│ │ │ │ │
│ │ │ │ │21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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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月 │100年3月│臺灣臺中地│100年8月│同左 │100年9月│ │
│ │防制條例│ │3日 │方法院100 │31日 │ │26日 │ │
│ │ │ │ │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01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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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98年9月 │臺灣臺中地│101年2月│同左 │101年4月│ │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28日、98│方法院101 │29日 │ │2日 │ │
│ │ │折算1日(聲請意旨載 │年9月29 │年度訴字第│ │ │ │ │
│ │ │為有期徒刑4月,應予 │日 │74號 │ │ │ │ │
│ │ │補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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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幫助圖利│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101年2月│本院104 年│104年3月│同左 │104年4月│ │
│ │媒介性交│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20日至 │度簡字第 │31日 │ │21日 │ │
│ │(聲請書│折算1日(聲請意旨載 │101年9月│1250號 │ │ │ │ │
│ │誤載為兒│為有期徒刑3月,應予 │3日 │ │ │ │ │ │
│ │童及少年│補充) │ │ │ │ │ │ │
│ │性交易防│ │ │ │ │ │ │ │
│ │制條例,│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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