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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蔡鴻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受刑人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鴻彰於民國92年6月6日入監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執行檢察官應於第一時間,針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聲請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換發執行指揮書,竟因行政作業嚴重疏失,遲遲未予換發,導致原本可以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減縮應執行的刑期,而提早呈報法務部許可假釋之權益損失,使聲明異議人一直到101年(原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02年」)12月10日,始獲准假釋出監,以及聲明異議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所定之累進處遇,原本可因減縮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應執行的刑期,而從第7類別改列為第5類別,進而可以享有每執行1個月縮短刑期4天或6天權益也遭受極大損失,使聲明異議人僅累進縮刑98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明顯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在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質言之,係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即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經依法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既係數罪併合執行應執行刑,茍該所定執行刑未執行完畢,則各該宣告數罪之刑自屬均未執行完畢;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50號、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及假釋提報作業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3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於92年6月6日入監執行,復於92年7月30日先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再於93年1月9日入監繼續執行前揭1年7月有期徒刑,迄94年6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
如附表編號3、4所示2罪,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聲字第1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嗣編號4、5所示2罪,經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87號裁定減刑並與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而於前揭1年7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94年6月16日接續執行,之後前揭1年7月及上開10年5月徒刑經合併計算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復經累進縮刑98日而於101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經撤銷後,聲明異議人遂於103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7月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93號、91年度訴字第2959號、92年度訴字第18號、92年度聲字第15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93年度聲字第1645號、94年度上訴字第131號、96年度聲減字第1187號)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另執行檢察官已於104年1月20日依聲明異議人之書面請求,向本院聲請針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據本院調取104年度聲減字第2號全卷核對無訛。
(二)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7月,雖已於94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詳如前述),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經核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相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若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自屬均未執行完畢。
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並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執行完畢,故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7月,於94年6月15日僅係形式上執行完畢而已,實際上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效果。
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均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執行檢察官及應減刑之人即聲明異議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雖均未立即針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聲請減刑併定應執行之刑,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7月形式上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3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年5月,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既係數罪併罰關係,其中如附表編號1、2、4所示3罪應予減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應減刑,自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就應減刑之罪依同條例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號,亦同此見解》。
(三)本件雖係以1年7月及10年5月合併計算本件聲明異議人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所定之最低應執行期間,而使聲明異議人於101年12月10日始獲准假釋出監(詳如前述)。
惟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2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8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顯見並非受刑人有期徒刑之執行一旦逾2分之1,即必然得獲准假釋,仍應由監獄及法務部依相關法規處理。
故執行檢察官縱使立即向本院聲請針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使聲明異議人之最低應執行期間縮短,聲明異議人亦非必然可於101年12月10日以前獲准假釋出監。
足見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認,非有理由。
(四)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有16個類別之各級責任分數,其中第5類別為有期徒刑9年以上12年未滿、第6類別為有期徒刑12年以上15年未滿、第7類別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18年未滿;
一般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為教化結果最高分數4分、作業最高分數4分、操行最高分數4分;
各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以其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抵銷淨盡者,令其進級;
累進處遇進至第3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10分以上者,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1個月縮短刑期2日、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1個月縮短刑期4日、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1個月縮短刑期6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28-1條亦著有明文。
是本件若執行檢察官有針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再與減刑後的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亦係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符合減刑要件)接續執行,固可能使聲明異議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之類別,由原本之第6類別(原刑期為1年7月+10年5月=12年,聲明異議意旨認係第7類別,容有誤會)改列為第5類別,惟改列類別後,尚需核算每月成績分數、責任分數及抵銷等數據,方能計算累進縮短刑期日數,並非一經改列類別,必能累進縮短刑期98日以上。
足認聲明異議人上開所認,亦無理由。
另執行檢察官既已於104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針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即本院104年度聲減字第2號,已如前述),則聲明異議人因而能累進縮刑之日數,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監獄及法務部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五)綜合上開各節,執行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是否立即針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聲請減刑併定應執行之刑,質屬裁判執行之層次,與聲明異議人是否得以提前獲准假釋及累進縮刑98日以上等監獄行刑之層次不同,並無必然之直接影響,且執行檢察官業已針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聲請減刑併定應執行之刑,與累進處遇相關之事項,自應由監獄及法務部依法處理。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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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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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搶奪 │ 強盜 │ 妨害自由 │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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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10年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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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民國91年6月9日 │ 91年3月18日 │ 91年2月1日 │ 91年1月13日 │ 92年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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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最 後├────┼──────────┼──────────┼──────────┼──────────┼──────────┤
│ │案 號│ 91年度訴字第2493號 │ 91年度訴字第2959號 │92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 92年度訴字第18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3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1年10月7日 │ 92年2月26日 │ 93年3月2日 │ 93年3月16日 │ 94年4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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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 定├────┼──────────┼──────────┼──────────┼──────────┼──────────┤
│ │案 號│ 91年度訴字第2493號 │ 91年度訴字第2959號 │92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 92年度訴字第18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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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 92年1月8日 │ 92年4月3日 │ 93年4月5日 │ 93年4月15日 │ 94年5月9日 │
│ │確定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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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2所示之罪,曾│ │編號3、4所示之罪,先│ │ │
│ │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15│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 │
│ │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院93年度聲字第1645號│ │ │
│ │刑1年7月,嗣於94年6 │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 │
│ │月15日執行完畢。 │ │年2月,嗣編號4、5所 │ │ │
│ │ │ │示之罪,經同法院96年│ │ │
│ │ │ │度聲減字第1187號裁定│ │ │
│ │ │ │減刑並與編號3所示之 │ │ │
│ │ │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 │ │刑10年5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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