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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招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招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招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之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2 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1 紙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徵之上述,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亦不得輕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即有期徒刑8 月);
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一則係竊盜罪,二者犯罪型態、侵害法益迥異,而犯罪時間相距5 月餘等總體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2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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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持有第一│有期徒刑3 │103年9月26日│本院103 年│103年12月31 │同左 │同左 │ │
│ │級毒品罪│月,如易科│ │度審易字第│日 │ │ │ │
│ │(聲請書│罰金,以新│ │2819號 │ │ │ │ │
│ │載為毒品│臺幣1 仟元│ │ │ │ │ │ │
│ │危害防制│折算1 日(│ │ │ │ │ │ │
│ │條例,應│聲請書僅載│ │ │ │ │ │ │
│ │予補充)│有期徒刑3 │ │ │ │ │ │ │
│ │ │月,應予補│ │ │ │ │ │ │
│ │ │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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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有期徒刑8 │103年4月16日│本院104 年│104年2月26日│同左 │104年3月31日 │ │
│ │ │月。 │ │度審易字第│ │ │ │ │
│ │ │ │ │160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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