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288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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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南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南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南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南佑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0罪,均係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本院審核本件就附表一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與2、3至5、6與7所示之罪,固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256號、102年度訴字第438號、102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年、9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5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準此,爰就附表一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再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第1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並增訂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就本件附表二之聲請定應執行刑,關於受刑人附表二所示之罪,其係於刑法第50條修正後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50條之規定。

五、經查,受刑人蔡南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此該二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

又依聲請書及所附卷證,並無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旨及證明,難認有同法第50條第2項所定情形。

本件就附表二之聲請核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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