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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1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犯罪類型相同,而前後2 次犯罪時間點相隔為2 月內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民國,年├─────┬─────┼─────┬─────┼───┤
│ │ │ │、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編號一│
├─┼────┼─────┼─────┼─────┼─────┼─────┼─────┤所示之│
│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 │104 年1 月│本院104 年│104 年2 月│同左 │104 年3 月│罪業經│
│ │駕駛致交│月,併科罰│24日 │度交簡字第│16日 │ │27日 │執行完│
│ │通危險罪│金新臺幣1 │ │987號 │ │ │ │畢(高│
│ │ │萬5000元,│ │ │ │ │ │雄地檢│
│ │ │有期徒刑如│ │ │ │ │ │104 年│
│ │ │易科罰金,│ │ │ │ │ │度執字│
│ │ │罰金如易服│ │ │ │ │ │第5720│
│ │ │勞役,均以│ │ │ │ │ │號) │
│ │ │新臺幣1 仟│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2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4 │104 年3 月│本院104 年│104 年4 月│同左 │104 年5 月│ │
│ │駕駛致交│月,併科罰│16 日 │度交簡字第│10日 │ │5 日 │ │
│ │通危險罪│金新臺幣2 │ │2125號 │ │ │ │ │
│ │ │萬元,有期│ │ │ │ │ │ │
│ │ │徒刑如易科│ │ │ │ │ │ │
│ │ │罰金,罰金│ │ │ │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
│ │ │,均以新臺│ │ │ │ │ │ │
│ │ │幣1 仟元折│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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