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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昇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昇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明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於104 年6 月25日出具載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1 紙存卷可憑。
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準此,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7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2 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5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編│ │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 │ │ │ │
├─┼─────┼───────┼─────┼─────┼─────┼─────┼─────┤ │
│ │詐欺 │有期徒刑10月 │102 年7 月│本院103 年│104 年1 月│同左 │104 年2 月│編號2、3│
│1 │ │ │12日 │度審易字第│22日 │ │17日 │曾定執行│
│ │ │ │ │2778號 │ │ │ │刑為有期│
├─┼─────┼───────┼─────┼─────┼─────┼─────┼─────┤徒刑7 月│
│ │詐欺 │有期徒刑5 月,│102 年7 月│本院103 年│104 年1 月│同左 │104 年2 月│。 │
│2 │ │如易科罰金,以│11日 │度審易字第│22日 │ │17日 │ │
│ │ │新臺幣1,000元 │ │2778號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詐欺 │有期徒刑4 月,│102 年7 月│本院103 年│104 年1 月│同左 │104 年2 月│ │
│3 │ │如易科罰金,以│25日 │度審易字第│22日 │ │17日 │ │
│ │ │新臺幣1,000元 │ │2778號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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