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02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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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26號
104年度聲字第324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林國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09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文於民國壹零肆年捌月拾日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國文於犯案後已坦承犯行,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知所反省有心彌補過錯,被告深感懊悔,保證絕不再犯。

且其所犯並非重罪,家人均在國內,願意定時向附近警察機關報到,應無逃亡及再犯之虞。

此外,被告因本身有肝硬化之病症,於羈押期間已因前開肝硬化病症前往高雄旗山醫院就診2 次,再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至高雄旗山醫院治療,顯見其所罹患肝硬化病症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事由,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等罪嫌,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104 年度易字第441 號),被告就前揭所涉加重竊盜等罪均予以承認,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於短短2 週左右時間內密集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且竊取被害人私密物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想要看被害人裸睡的樣子,被害人亦表示心理甚為恐懼,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04 年6 月29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又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於本院104 年7 月9 日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復當庭向被害人表示歉意,並請求原諒(本院卷第46頁),而已顯示悔意。

又聲請人於104 年7 月28日具狀表示被告羈押期間已2 次因肝硬化症狀前往高雄旗山醫院就診,然並未檢具任何相關醫療單據為佐,再經聲請人於104 年7 月31日檢附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然所載收款日期為104 年6 月29日,科別為「神經內科」,亦未見記載病名或何說明與肝硬化相關。

經本院於104 年8 月4 日詢問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該所衛生科承辦人回覆表示被告今日剛出院,然接獲通報被告又出現發燒情形,因被告肝功能不佳,有肝昏迷狀況,會反覆發燒及呈現昏迷狀態,迄今已住院3 次,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考。

是本院考量上開所述被告前揭狀況,確足認其肝功能不佳,而反覆發燒及昏迷,自104 年5 月12日偵查中羈押以來不到3 個月已因此住院3 次,且甫出院即再有發燒等狀況,而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並綜合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各節,如命相當額度之具保應可維持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避免其再為竊盜犯行等情,暨審酌被告涉嫌竊盜犯行之次數、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害及心理恐懼等情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巷○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前段、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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