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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穎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 367號裁定參照)。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同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八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判決,且皆係受刑人於上揭判決確定日(103年12月16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8所示之罪,固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八罪應定執行刑,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應更定其應執行刑。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八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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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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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5月.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 │
│ │新臺幣1000元折一日 │新臺幣1000元折一日 │新臺幣1000元折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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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06.18 │103.05.09 │103.06.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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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緝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第958、959號、103年度 │13443號 │25772號、103年度偵緝字│
│ │偵字第17089號 │ │第15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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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事實審├────┼───────────┼───────────┼───────────┤
│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77號 │
│ 暨 ├────┼───────────┼───────────┼───────────┤
│ │判決日期│103.11.21 │103.11.27 │104.02.26 │
│確 定├────┼───────────┼───────────┼───────────┤
│判 決│確定日期│103.12.16 │103.12.23 │104.03.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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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 │
│ │新臺幣1000元折一日 │新臺幣1000元折一日 │新臺幣1000元折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3.10.01 │103.10.02 │103.10.22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25772號、103年度偵緝字│25772號、103年度偵緝字│25772號、103年度偵緝字│
│ │第1551號 │第1551號 │第1551號 │
├───┬────┼───────────┼───────────┼───────────┤
│最 後│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事實審├────┼───────────┼───────────┼───────────┤
│ │案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77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77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77號 │
│ 暨 ├────┼───────────┼───────────┼───────────┤
│ │判決日期│104.02.26 │104.02.26 │104.02.26 │
│確 定├────┼───────────┼───────────┼───────────┤
│判 決│確定日期│104.03.31 │104.03.31 │104.03.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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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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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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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 │ │
│ │新臺幣1000元折一日 │新臺幣1000元折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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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10.23 │103.10.23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 年 度 案 號 │25772號、103年度偵緝字│25772號、103年度偵緝字│ │
│ │第1551號 │第1551號 │ │
├───┬────┼───────────┼───────────┼───────────┤
│最 後│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事實審├────┼───────────┼───────────┼───────────┤
│ │案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77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77號 │ │
│ 暨 ├────┼───────────┼───────────┼───────────┤
│ │判決日期│104.02.26 │104.02.26 │ │
│確 定├────┼───────────┼───────────┼───────────┤
│判 決│確定日期│104.03.31 │104.03.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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