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旻晏
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旻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旻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
│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5月, │103年6月22│臺灣臺南地方│103.08.20 │同左 │103.09.15 │ │
│ │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以│日 │法院103年度 │ │ │ │ │
│ │交通工具│新臺幣1000元折│ │交簡字第2953│ │ │ │ │
│ │罪 │算1日。 │ │號 │ │ │ │ │
│ │ │ │ │ │ │ │ │ │
├─┼────┼───────┼─────┼──────┼─────┼─────┼─────┤ │
│2 │肇事致人│有期徒刑7月 │102年6月1 │本院104年度 │104.04.01 │同左 │104.04.28 │ │
│ │傷害逃逸│ │日 │審交訴字第45│ │ │ │ │
│ │罪 │ │ │號 │ │ │ │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