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10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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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號
104年度聲字第3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孫國凱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國凱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孫國凱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步槍、子彈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前揭殺人未遂、未經許可持有步槍、衝鋒槍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被告前有數次經通緝之紀錄,自民國102 年3 月5 日另案通緝迄103 年11月6 日始緝獲歸案,有逃亡之事實。

並因被告業已承認持有步槍、衝鋒槍及子彈等罪,可預期將來面臨相當長期之監禁,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此外,被告迄今數次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判刑,本案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4 年3 月9 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殺人未遂等案件,甫經本院於104 年8 月6 日審理終結,並定104 年9 月10日宣判。

被告目前就持有步槍、衝鋒槍、子彈之犯行及持前開步槍對李家羽等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射擊並造成孫聖翔及張笠椲成傷之客觀事實均予以承認,以孫聖翔及張笠椲身上傷勢均在人體上半身軀幹之重要部位,及被告坦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步槍、衝鋒槍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經定罪,可預期將來會面對相當長期之監禁,在此情形之下,極有可能因此逃避刑責,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況被告先前因另案通緝而逃亡1 年半之久始經緝獲,確有逃亡之事實。

此外,被告前於95年、101 年間有數件恐嚇案件,再涉嫌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虞。

復考量被告於通緝期間,竟持火力強大之步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社會治安危險性甚高。

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加以替代,應自104 年8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及當庭表示被告係因斯時有自小客車朝被告方向疾駛而來,被告只為求嚇退駕駛,而持槍朝該車車頭射擊,旋離開現場,事後始知駕駛孫聖翔及乘客張笠椲遭流彈波及受傷,以上開客觀情狀,足徵被告並無殺害車上乘客之主觀犯意,僅有傷害犯行。

另被告自緝獲遭羈押後,迄今已逾8 月,對所犯相關犯行深切懊悔及自省,並與被害人唐懷霖、孫聖翔及張笠椲達成和解,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並無再犯恐嚇危害安全同一犯罪之虞。

又被告之父孫基益因患有右側腎結石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一度病危,被告復有年幼子女亟待被告扶養,絕無可能離棄家庭而有逃亡之虞,並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

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亦得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被告之妻林明蘭之住所,及命被告於固定時間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亦可以重保方式,確保被告按時到庭,而無羈押之必要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被告本案涉嫌重罪,綜合先前因另案長期通緝在逃之紀錄,及通緝期間復涉犯本案,加上本案所涉均屬重罪,將來極可能面臨長期監禁,而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已如前述,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至派出所報到等手段加以替代。

又被告前述父親染病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為佐,況家中有人需要照顧,幾為每個在押被告均會面臨的狀況,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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