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12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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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21號
聲 請 人 黃仲光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重訴字第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意請意旨:被告黃仲光有固定住居所,且父親罹患庫森辛氏病,及3名未滿6歲子女待照顧及扶養並無逃亡之情,且被告就本案所知之情節均已供述在卷,亦會配合法院之審判及將來之執行程序,絕不會逃避,請求准予繳納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797號、104年度偵字第12856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有證人王嘉莉、洪尚毅、陳昱伶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毒品鑑定書、託運單、照片等附卷可參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重大,又被告亦時常往返中國大陸並有居住之處,且所犯為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等罪刑常伴隨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且本件被告於警偵均陳述其回台後將扣案燈具交予第三人後,該取得扣案燈具之人再轉寄至澳洲,而為警查獲,惟此部分尚在偵查中,為免第三人藉會面之機會勾串,應予禁止接見通信,爰裁定自民國104年7月1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聲請人雖執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社會通常觀念,為逃避刑罰執行,本有較高逃亡風險,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是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是以本件既仍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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