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16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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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明坤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對檢察官就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更字第20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明坤(下稱異議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嗣異議人向承辦本件執行案件之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竟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異議人侵害法益非屬重大、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悟之心,且異議人尚有年邁、患有多種惡疾之母待扶養,其生活起居皆仰賴異議人,檢察官未考量上情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其指揮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云云。

二、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

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可參)。

是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故立法者既已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限,則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逾越權限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第二案);

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二案、第三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25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又承辦本件執行案件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異議人5 年內3 犯妨害風化案件,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執更字第2018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並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意見書各1 紙在卷可稽。

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審酌異議人之犯罪情節、次數等因素,認為異議人所犯之罪不宜易科罰金,尚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即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有瑕疵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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