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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翼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翼中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翼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3月, │103.12.1 │本院104年 │104.3.31 │同左 │104.4.28 │ │
│ │制條例 │如易科罰金,以│ │度簡字第 │ │ │ │ │
│ │ │新臺幣1,000元 │ │854號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2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3月, │103.6.9 │本院104年 │104.5.18 │同左 │104.6.9 │ │
│ │制條例 │如易科罰金,以│ │度簡字第 │ │ │ │ │
│ │ │新臺幣1,000元 │ │728號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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