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22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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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振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故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供參。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判決、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313號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另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900號卷第2頁)附卷可考,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6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

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年7月(計算式為:附表編號1所示5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即有期徒刑9月之總和)。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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