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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聲字第3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義川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義川因公共危險等2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義川因公共危險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735號)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受刑人陳義川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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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備 註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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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3年11月 │本院104 │104年2月26日│本院104 │104年3月31日│如易科罰金│
│ │駕駛動力│3月 │29日-103年│年度交簡│ │年度交簡│ │,以新臺幣│
│ │交通工具│ │11月30日( │字第1120│ │字第1120│ │1,000 元折│
│ │罪 │ │聲請書誤載│號 │ │號 │ │算1日,已 │
│ │ │ │為103年11 │ │ │ │ │於104年4月│
│ │ │ │月29日晚上│ │ │ │ │30日易科罰│
│ │ │ │11時30分,│ │ │ │ │金執行完畢│
│ │ │ │應予更正) │ │ │ │ │ │
├─┼────┼────┼─────┼────┼──────┼────┼──────┼─────┤
│2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3年4月 │本院104 │104年5月25日│本院104 │104年6月16日│如易科罰金│
│ │駕駛動力│2月 │27日 │年度交簡│ │年度交簡│ │,以新臺幣│
│ │交通工具│ │ │字第2735│ │字第2735│ │1,000 元折│
│ │罪 │ │ │號 │ │號 │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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