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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武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執聲字第1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武重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武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楊武重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復以,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1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2 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點接近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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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民國)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1月 │103年11月 │本院104年度 │104.04.09 │同左 │104.06.23 │
│ │防制條例│ │10日中午12│審訴字第291 │ │ │ │
│ │第10條第│ │時30分許(│號 │ │ │ │
│ │1項(聲 │ │聲請意旨僅│ │ │ │ │
│ │請意旨漏│ │載103年11 │ │ │ │ │
│ │載所犯法│ │月10日,應│ │ │ │ │
│ │條,應予│ │予補充) │ │ │ │ │
│ │補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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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如易 │103年11月 │本院104年度 │104.04.09 │同左 │104.06.23 │
│ │防制條例│科罰金,以新臺幣1 │10日下午1 │審訴字第291 │ │ │ │
│ │第10條第│,000 元折算1日(聲│時30分許(│號 │ │ │ │
│ │2項(聲 │請意旨僅載有期徒刑│聲請意旨誤│ │ │ │ │
│ │請意旨漏│3月,應予補充) │載為103 年│ │ │ │ │
│ │載所犯法│ │11月12日,│ │ │ │ │
│ │條,應予│ │應予補充更│ │ │ │ │
│ │補充)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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