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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和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1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和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和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上揭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892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早經判決確定者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892號判決,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受刑人於上揭判決確定日(即104年3月30日)以前所犯;
附表編號1、3之罪雖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2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於104年7月14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出具之聲請狀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
綜上,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宣告刑,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與有期徒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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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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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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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
│ │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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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2月6日 │104年1月16至17日某時 │104年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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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29292號 │第717號 │第7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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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事實審├────┼───────────┼───────────┼───────────┤
│ │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892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538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538號 │
│ 暨 ├────┼───────────┼───────────┼───────────┤
│ │判決日期│104.03.10 │104.04.30 │104.04.30 │
│確 定├────┼───────────┼───────────┼───────────┤
│判 決│確定日期│104.03.30 │104.05.25 │104.05.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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