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32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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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21號
聲 請 人 陳和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40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和峰因偽造文書案件,業據本院判決確定,聲請人已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爰就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756號裁定命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

嗣該件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同年5月19日以104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暨其折算標準,且於同年6月15日確定等情,此觀上開案卷可知。

聲請人嗣於同年7月2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雄檢並發函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及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處分一節,亦據本院調閱104年度執字第9083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而聲請人限制出境之管制業已撤銷一情,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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