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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4年7 月24日之聲請書1 份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揆諸前揭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 及5 所示之罪原所定之宣告刑總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民國) │ │
├─┼────┼──────┼───────┼─────┼─────┼─────┼─────┼──────────┤
│0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 │103 年03月05日│本院103年 │103年11月 │本院103年 │103年11月 │1、編號2至4曾定應執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上午11時40分許│度審訴字第│28日 │度審訴字第│28日 │ 行刑為有期徒刑10 │
│ │ │,以新臺幣 │為警採尿時回溯│2055號 │ │2055號 │ │ 月 │
│ │ │1000 元折算1│72小時內之某時│ │ │ │ │2 、編號6之3罪,曾定│
│ │ │日 │ │ │ │ │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
├─┼────┼──────┼───────┼─────┼─────┼─────┼─────┤ 刑7 月 │
│02│詐欺 │有期徒刑4月 │103年06月21日 │本院103年 │103年11月 │本院103年 │103年12月 │ │
│ │ │,如易科罰金│ │度審易字第│26日 │度審易字第│23日 │ │
│ │ │,以新臺幣 │ │1920號 │ │1920號 │ │ │
│ │ │1000 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
├─┼────┼──────┼───────┼─────┼─────┼─────┼─────┤ │
│03│詐欺 │有期徒刑3月 │①103 年05月14│本院103年 │103年11月 │本院103年 │103年12月 │ │
│ │ │,如易科罰金│日 │度審易字第│26日 │度審易字第│23日 │ │
│ │ │,以新臺幣 │②103 年05月28│1920號 │ │1920號 │ │ │
│ │ │1000元折算1 │日 │ │ │ │ │ │
│ │ │日(共2罪) │ │ │ │ │ │ │
├─┼────┼──────┼───────┼─────┼─────┼─────┼─────┤ │
│04│詐欺 │有期徒刑2月 │103年05月15日 │本院103年 │103年11月 │本院103年 │103年12月 │ │
│ │ │,如易科罰金│ │度審易字第│26日 │度審易字第│23日 │ │
│ │ │,以新臺幣 │ │1920號 │ │1920號 │ │ │
│ │ │1000 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
├─┼────┼──────┼───────┼─────┼─────┼─────┼─────┤ │
│05│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月 │103年8月20日晚│本院104年 │104年03月 │本院104年 │104年03月 │ │
│ │防制條例│ │間8 時46分許為│度審訴字第│03日 │度審訴字第│24日 │ │
│ │ │ │警採尿時回溯72│289號 │ │289號 │ │ │
│ │ │ │小時內之某時 │ │ │ │ │ │
├─┼────┼──────┼───────┼─────┼─────┼─────┼─────┤ │
│06│詐欺 │有期徒刑3月 │①103 年05月12│本院104年 │104年02月 │本院104年 │104年03月 │ │
│ │ │,如易科罰金│日 │度簡字第 │26日 │度簡字第 │20日 │ │
│ │ │,以新臺幣 │②103 年05月14│678號 │ │678號 │ │ │
│ │ │1000元折算1 │日 │ │ │ │ │ │
│ │ │日(共3罪) │③103 年05月16│ │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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