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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華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華皇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華皇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2月之罪,雖業已於民國104年7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違背安全駕│有期徒刑2月 │104.3.1 │本院104年 │104.4.20 │同左 │104.5.22 │高雄地檢 │
│ │駛致交通危│,併科罰金新│ │度交簡字第│ │ │ │104年度執 │
│ │險罪 │臺幣15,000元│ │1873號 │ │ │ │字第7983號│
│ │ │,有期徒刑如│ │ │ │ │ │(易科罰金│
│ │ │易科罰金,罰│ │ │ │ │ │執行完畢)│
│ │ │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 │,均以新臺幣│ │ │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
├─┼─────┼──────┼─────┼─────┼─────┼─────┼─────┼─────┤
│2 │違背安全駕│有期徒刑4月 │104.4.13 │本院104年 │104.5.28 │同左 │104.6.30 │ │
│ │駛致交通危│,併科罰金新│ │度交簡字第│ │ │ │ │
│ │險罪 │臺幣10,000元│ │2995號 │ │ │ │ │
│ │ │,有期徒刑如│ │ │ │ │ │ │
│ │ │易科罰金,罰│ │ │ │ │ │ │
│ │ │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 │,均以新臺幣│ │ │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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