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33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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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豐成
謝江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吳明學本票拾玖張,偽造之吳明學動產抵押證明其上「吳明學」印文壹枚及偽造之吳明學借據上「吳明學」印文貳枚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豐成等二人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偽造之吳明學本票19張、借據1紙、動產抵押證明1紙俱係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5條及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又前開案件扣得本票19張、借據及動產抵押證明各1紙(分別如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俱係被告二人擅自偽造等情,業據檢察官認定在案,故扣案偽造之吳明學本票19張,偽造之吳明學動產抵押證明其上「吳明學」印文1枚及偽造之吳明學借據上「吳明學」印文2枚,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

四、另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除有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定例外情形,法院即不得於無主刑之裁判下單獨宣告沒收。

故扣案物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於無主刑宣告情形下,法院仍僅得依上開規定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此外即不能任意宣告沒收。

查本件扣案偽造之吳明學借據及動產抵押證明各1紙,除其上偽造之「吳明學」印文外,文書本身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本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

又該等文書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非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仍與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不符。

是此部分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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