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34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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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紫玲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
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9條至第414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條亦有明文。
而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
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本院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準抗告」為救濟方法,聲請人即被告王紫玲(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提出刑事「抗告」狀,應係誤認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04年7月24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並當庭諭知自該日起予以羈押,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佐(附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 7號卷),該日即向被告合法送達,被告嗣未經由看守所長官而由辯護人以其名義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且所受羈押之高雄看守所位於高雄市○○區○○○村 0號,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而應以104年8月3日為準抗告之期間末日(原期滿日8月1日為假日而順延),故被告之辯護人於 10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見聲字卷第1頁收狀戳),未逾法定期間。
(三)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調查、偵訊中及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先前在共犯黃品龍經營之帝緯公司任職副總,且曾與同案被告黃品龍、鄭世紘等人共同策劃多種吸金方案,並招募業務員從事業務,而共同以固定紅利對外吸引不特定大眾投資,帝緯公司嗣因無力支付紅利而解散等節;
以及被告於帝緯公司解散之後,復至同樣從事專以高額紅利專案(「724 OPTION」、「荖葉專案」)吸引他人投入資金為業務內容之富運公司,任應徵業務人員之工作,及富運公司嗣亦因無力支付前揭專案紅利之情節。
鑒於前揭專案俱係以高額紅利引誘大眾投資,甚有定期還本之內容,以及被告於富運公司所負責業務不止是應徵業務員,尚包含招攬專案投資業務一節,業據同案被告林淑芬等人證述明確,堪信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重大。
是依被告涉案情節,被告應相當瞭解富運公司之專案內容,竟仍辯稱只負責應徵業務員,未從事專案推廣,故針對有無說到還本、投資失利事後處理情形都不太瞭解云云,堪信被告有避重就輕、否認自己涉案情節之情形。
此外,被告之手機於搜索當日即接收在逃共犯黃品龍、被告鄭世紘女友林于嫈經由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訊息,其內容乃聯絡應虛偽供述或避免聯絡以防走漏消息之串供訊息,足徵被告與共犯、同案被告間關係密切,且極有可能互通訊息勾串、藉此卸免自己罪責,該當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事由。
另觀諸被告前後加入專以吸金方案為業務內容之帝緯公司、富運公司,擔任職務,且位居要角,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之虞。
上節業經調取本院 104年度金訴字第7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是原處分認為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徵諸被告所參與業務乃親自及招募業務員對外推廣吸金專案,目前已達千餘萬元、損害不特定投資人權益並影響金融秩序犯罪之行為本質,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節,認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104年7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認事用法尚難認有何違誤。
(四)至聲請意旨固稱被告並未主動回覆共犯所傳送之勾串訊息,或經檢察官訊問之後即不得再以與共犯勾串之虞之理由羈押被告云云;
惟俱難推翻原受命法官認被告否認犯行、與共犯間關係密切、依扣案手機軟體訊息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此等羈押理由及必要性之論斷。
聲請意旨另稱被係告單親而獨力扶養子女二名、照顧年邁父親,及帝緯公司與富運公司分別因結束營業、遭到查獲而無法繼續經營,被告無能力再從事相關行業云云;
惟被告既然於帝緯公司結束後應共犯黃品龍之邀約加入另起爐灶之富運公司,前揭理由即難以排除被告本其參與吸金專案業務之相關經歷,再因受黃品龍等人邀約而擔任職務之可能性,無法推翻原受命法官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此等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論斷。
(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處分,核屬其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各項裁量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是被告以刑事抗告狀所載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應由承審法院另行審酌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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