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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金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1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金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金興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次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原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併合處罰後即全部不能易科罰金;
然依修正後同條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不得逕予併合處罰,由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0號、103年度侵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早經判決確定者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且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受刑人於上揭判決確定日(即102年6月14日)以前所犯;
附表編號1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之罪不得易科罰金,然而受刑人於104年7月9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出具之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併定其應執行刑。
綜上,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
│ │ │ │ │暨確定判決 │ │ │
├──┼─────┼───────┼─────┼──────┼─────┼─────┤
│1 │兒童及少年│有期徒刑4月, │101.03.14 │本院102年度 │102.05.15 │102.06.14 │
│ │性交易防制│如易科罰金以新│ │易字第140號 │ │ │
│ │條例 │臺幣1000元折算│ │ │ │ │
│ │ │1日 │ │ │ │ │
├──┼─────┼───────┼─────┼──────┼─────┼─────┤
│2 │妨害性自主│有期徒刑6月 │102.04.18 │本院103年度 │104.01.06 │104.02.05 │
│ │罪 │ │ │侵訴字第6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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