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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大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大富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大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國99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易言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 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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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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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駕駛動力交通工│有期徒刑陸月,│103.12.23 │臺灣屏東地方│104.01.26 │臺灣屏東地方│104.02.17 │
│ │具吐氣所含酒精│如易科罰金,以│ │法院104 年度│ │法院104 年度│ │
│ │濃度達每公升零│新臺幣壹仟元折│ │交簡字第45號│ │交簡字第45號│ │
│ │點二五毫克以上│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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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駕駛動力交通工│有期徒刑陸月,│104.01.24 │本院104 年度│104.03.09 │本院104 年度│104.04.11 │
│ │具吐氣所含酒精│如易科罰金,以│ │交簡字第1321│ │交簡字第1321│ │
│ │濃度達每公升零│新臺幣壹仟元折│ │號 │ │號 │ │
│ │點二五毫克以上│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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