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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昶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昶輝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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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聲字第3364號 呂昶輝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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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 │判決日│法院、 │判決確│
│ │ │ │ │案號 │期 │案號 │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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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103 年12│本院104 │104 年│均同左 │104 年│
│ │害防制│2 月,如│月15日14│年度簡字│3 月 │ │4 月 │
│ │條例 │易科罰金│、15時許│第1040號│20日 │ │21日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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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有期徒刑│102 年11│本院104 │104 年│均同左 │104 年│
│ │害防制│2 月,如│月28日13│年度簡字│5 月 │ │6 月 │
│ │條例 │易科罰金│時50分許│第1764號│18日 │ │9 日 │
│ │ │,以新臺│採尿前2 │ │ │ │ │
│ │ │幣1 仟元│、3 天凌│ │ │ │ │
│ │ │折算1 日│晨1 、2 │ │ │ │ │
│ │ │ │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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