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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詹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詹玉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詹玉因妨害風化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業於104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亦予述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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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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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圖利容│有期徒刑參月,│104.2.25 │本院104年度 │104.5.6 │本院104年度 │104.6.2 │ │
│ │留猥褻│如易科罰金,以│ │審訴字第551 │ │審訴字第551 │ │ │
│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 │號 │ │號 │ │ │
│ │ │算壹日。 │ │ │ │ │ │ │
├─┼───┼───────┼─────┼──────┼─────┼──────┼─────┼─────┤
│2 │圖利容│有期徒刑參月,│103.8.7 │本院104 年度│104.6.10 │本院104 年度│104.6.30 │ │
│ │留性交│如易科罰金,以│ │簡字第2281號│ │簡字第2281號│ │ │
│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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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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