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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廷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廷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顏廷軒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顏廷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本院審核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受刑人權益。
準此,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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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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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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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折算1日 │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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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1月1日 │103年8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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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速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撤緩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312號 │偵字第28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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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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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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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交簡字第6909 │104年度交簡字第2722 │ │
│事實審│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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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12月15日 │ 104年05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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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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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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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交簡字第6909 │104年度交簡字第2722 │ │
│判 決│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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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1月6日 │104年6月16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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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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